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王東生
趙小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東生、趙小敏均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東生邀同被告趙小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0年6 月15日與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8% 固定計付。詎被告王東生僅繳納本息至90 年11月14日止,現尚有378,58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本件到期日於95年6 月15日屆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 呆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2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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