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干順益
周季楓
被 告 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18時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8536-GU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木柵路4 段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57 之1 號處時,因跨越雙黃線 行駛,有閃避對向來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葉秀玲所有並由訴外人繆丞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7668-Q 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訴外人葉秀玲以新臺幣(下同)19,284元(含 工資4,100 元、烤漆15,184元)修復,原告賠付後,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汽 車保險賠付憑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3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又本件雖因肇事車輛均移 動位置而無法確認事故發生時車輛之確切位置,然觀諸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摘要可知:A 車(即被告車輛)係 沿木柵路4 段東往西車道行駛,跨越雙黃線因閃避對向公車 時右前車頭撞擊;B 車(即系爭車輛)跨線行駛東往西車道 的左後車身而肇事(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本件被告跨 越雙黃線行駛,閃避對向來車時不慎撞擊同跨線行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上揭損害堪以認定,惟由上開處 理摘要亦同可認定訴外人繆丞堯當時亦有跨線行駛之疏失, 其對於該等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葉秀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 訴外人繆丞堯之過失,故本件與有過失甚明,而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 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 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㈡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跨越雙黃線行駛,閃避對向來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葉秀玲,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284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系爭 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包含工資4,100 元、烤漆15,18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9,284元(計算式:4,100 元+15,184元=19,2 84元)。惟原告依過失相抵法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僅得請求之金額為9,002,元【計算式:19,284元 (100 %-30%)=13,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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