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張玉蓮
訴訟代理人 彭書屏
被 告 孫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83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縮減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載訴訟代理人彭書屏為原告,嗣於審理中,更 正原告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 人張玉蓮,因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追加當事人, 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9日上午8 時5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興隆路3 段、興德路路口,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訟代理人彭書屏駕駛之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汽車之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14,983元(含鈑金工資3,572元、烤漆工資6,119 元、漆料5,29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在市場口擦撞到系爭汽車,是被告的錯,但修復 費用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6月29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附卷可考,且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伊駕駛系爭被告汽 車至事故發生處時,當時路口車輛壅塞,伊為閃避前方自用 小客車就向右切,且有打方向燈,但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到 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在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在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汽車,被告即有過失,且與系爭汽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支出鈑金 工資3,572元、烤漆工資6,119元及漆料5,292元,有原告提 出衣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列修 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相符,應 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又漆料乃噴灑在系 爭汽車外觀,除脫落外,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 ,是漆料非屬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支出,與工資均無從計 算折舊;基此,堪認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應屬合理。雖被告 以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列之 修復項目有何部分估價過高,是其空言否認修理費用之合理 性,即難謂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 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 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18日 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依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 年5月28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