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491號
STEV,104,店小,491,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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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蔡文安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被   告 黃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致遠即被告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東京通運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832-TT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二段往中正橋方向之276 巷口6.9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勞淑仁所有並 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9413-J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勞淑仁以新臺幣( 下同)41,550元(含工資4,700 元、烤漆9,340 元、零件27 ,510元)修復,原告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畫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黃致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勞淑仁,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550元之損失,固據提 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 為100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 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700 元、烤漆9,340 元、零 件27,51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2 年6 月4 日止,約使用1 年7 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7 ,510元經折舊13,888元餘額為13,622元【計算式:第1 年折 舊10,151元,第2 年折舊3,7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 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3,622元(計算式:27,510元-10,151 元-3,737 元=13,622元)】,加計工資4,700 元、烤漆9, 34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662元(計算式 :13,622元+4,700 元+9,340 元=27,662元)。 ㈢被告東京通運公司應就受僱人黃致遠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 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甚明。
⒉查被告黃致遠為東京通運公司受雇人,且被告黃致遠係於載 送竹林國小師生共21人之途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亦 為被告黃致遠於談話紀錄表中所自陳,則被告黃致遠係於執 行職務之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系 爭車輛受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通運公 司應就受僱人黃致遠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四、從而,被告黃致遠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且原告無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東京通 運公司為被告黃致遠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 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致遠、東京 通運公司連帶給付2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 狀繕本係104 年10月1 日寄存於被告黃致遠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0月11日發生效力 ,故以104 年10月12日起算利息)即104 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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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