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1040號
STEV,104,店小,104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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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鄭曉雯
訴訟代理人 梁智鈞
被   告 李卓凡
訴訟代理人 李英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10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724元( 計算式:24,724+3,000,修車費用24,724元、鑑 定費用3,000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24元( 計 算式:27,724-3,000,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44頁 ),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9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 段與松智路口處時,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右轉,致撞擊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4,7 24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4元。
三、被告則以:請求依法判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右轉,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同卷第44頁), 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2,200元、零件12,524元, 有估價單(同卷第50頁)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 5 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 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2,524元部分,因系爭車 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 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252元(12,52410% ),加上工資12,200 元,共13,45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45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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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