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小字,104年度,13號
STEV,104,店勞小,1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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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許皓喆
被   告 迅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元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處擔任業務員,從事招攬雲端數位學 校貝利天空「十二年國教」申請入學特殊補助方案之工作, 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個人總業績96,850PV換算薪資即為 新台幣(下同)100,494元【計算式:個人業績67,795元(96,8 500.7) +組織獎金47,710元-稅金11,551元[ (67,795+47, 710)10% ] -頭期款3,460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以伊 所招攬之客戶不繳分期付款為由,而僅匯部分薪資18,709元 ,尚有81,000元未支付,然客戶分期付款收費非屬伊業務範 圍,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績登記表、申請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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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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