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234號
STEV,103,店簡,1234,201512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杜宥群

原   告 沈敏
      蘇雪鈴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許哲三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高文宗沈敏蘇雪鈴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雲鄉山莊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雲鄉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文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杜宥群,並經杜宥群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紙、民國104 年6 月 14日第二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十八屆第一次 臨時委員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 第273 頁),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之前身為雲鄉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於 88年11月6 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現今門牌號碼 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0 號地下一層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 ○號及該建物坐落之同地段9 地號、9-1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乃原鼎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捷 公司)於建築完成前之83年間承諾給予雲鄉山莊社區做為社



區警衛室(含辦公室、休閒活動場所)使用,惟鼎捷公司將 產權移轉予他人,前揭不動產嗣於89年遭法院拍賣而由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因拍賣取得所有權 (登記日期為89年9 月28日),因原告非法人,無法作為不 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故借用當時主任委員謝碧梅、副主任 委員邱順護之名義向中華商銀購買,並於90年1 月16日借用 上開2 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90年1 月16日) ,購買相關資金及移轉登記費用均由原告以雲鄉山莊區分所 有權人暨住戶之管理基金支出,貸款亦以管理基金繳納,而 前揭不動產實際上乃供雲鄉山莊社區作為辦公室、會議室等 活動場所及置放社區設備使用,屬雲鄉山莊住戶共有之不動 產。
㈡嗣謝碧梅於90年4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明知系爭建物及 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謝碧梅名下,謝碧梅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且由原告以管理基金支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而仍借用 謝碧梅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哲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於93年間即決議 通過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前揭不動產應由各屆主任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做為代表人,而歷屆主委有與被告協調移轉登記事 宜,惟其不願配合辦理,故延宕至今。至另一登記名義人即 訴外人邱順護多年來均有向管委會申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 ,並表明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則於96年起即未 向原告申請支付地價稅,原告因擔心被告否認借名登記,故 再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一、再度確認會館產權應由各屆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作為代表人即登記名義人。二、會館 產權之登記名義人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各屆主任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時,管理委員會可逕以訴訟方式請求移轉登記予起 訴當時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如登記名義人嗣後配合辦 理,管理委員會可撤回訴訟」,原告高文宗為主任委員、原 告沈敏蘇雪鈴為副主任委員,均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 人,基於權責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㈣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分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一方的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基於權責 就系爭房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委任人指示返還。從而,原告 等依民法第179 條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現任主委、副主委即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0 號地下一層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建物及坐 落同地段9 地號、9-15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26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辯稱主張:
㈠中華商銀於89年9 月2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前 ,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在訴外人莊順義協助下向中華商銀協 議購買事宜,後於89年6 月間談妥由當時主任委員謝碧梅雲鄉山莊管理基金支出,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行庫票 作為履約保證金,中華商銀始於執行程序承受不動產,並於 取得產權登記後與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謝碧 梅、副主任委員邱順護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0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該2 人,前揭30萬元履約保證金則轉為買 賣契約之自備款,其餘款項則以貸款方式支付,另由89年7 月30日召開之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住戶大會 記錄第七點載明「本山莊會議室,因前委員處理不當被建商 所騙,以致被法院拍賣的命運,委員會鑑於此,商請有力人 士而懂竅門之人士莊順義先生. . . 以壹佰肆拾肆萬元的價 位買回,才能擁有現在會議室的存在」,前揭不動產產權非 訴外人謝碧梅及邱順護個人之財產,為社區住戶眾所周知, 被告推諉不知即與事實不符。
㈡90年5 月17日召開之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3屆住 戶大會記錄第1 頁載「前主委名下帳戶都已移交清楚,會議 室產權暫由前主委之配偶許哲三先生繼承,將俟適當時機與 方式回歸委員會,. . . 」、「會議室以壹佰壹拾肆萬伍仟 元購得,自備款參拾萬元,其餘貸款每月償還本息玖仟捌佰 壹拾伍元整」,當次被告當選各區委員。
㈢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規費、稅費、代書費等為原 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以管理基金支出,共計2 萬1,164 元,此 有90年11月21日簽呈、相關單據及臺北縣深坑鄉農會為發票 人、受款人為被告許哲三,面額同前述款項之支票1 紙為證 ,由上開簽呈之記載可知,被告當時同時將相關所有權狀正 本交予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保管。
㈣被告辯稱係將房貸之繳納抵充作為房屋租金之一部分要與經 驗法則有違。另被告雖確實有匯款情事,然係因被告稱其兒 子在臺北縣石碇鄉農會工作,商請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及另 一借名登記人邱順護配合辦理轉貸事宜,前揭匯款乃向臺北



縣石碇鄉農會貸款以支付,而由被告以其名義匯款,以清償 對中華商銀之貸款,但其後向臺北縣石碇鄉農會貸款之本息 亦為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所支付(即其後原告雲鄉山莊管委 會按月電匯款項至許哲三之活期存款帳戶以支應貸款本息之 扣款)。另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臺北縣深坑鄉農 會之印鑑章有4 個,包含「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謝碧梅」、「陳美英」、「林程萍」,且印章係由個人 各自保管,管委會領款需有4 個印鑑章以防制弊端,焉有可 能全在一人保管當中。
㈤至被告固質疑原告所呈103 年8 月17日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第 二十六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之效 力,然該會議係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即將訴訟乙事,並重申會 館產權問題而臨時召開,與103 年6 月25日是否召開會議選 舉第27屆委員本不衝突,況被告並未爭執93年6 月27日雲鄉 山莊公寓大廈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而該次會議紀錄已有關於會館產權登記之相關決議內容。再 者,原告高文宗沈敏蘇雪鈴亦非本件訴訟之受益人,蓋 縱以渠等名義登記,然渠等顯非實際所有權人。另103 年8 月17日第二十六屆第1 次臨時會議確實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申請核備並經公所登錄,顯見其要式並無欠缺。 ㈥被告抗辯原證11並無其簽名,然原證11第一紙為簽呈,其他 單據則為被告所交付,被告自己既為受領款項之人,而簽呈 係財務委員欲經其他委員同意而製作,被告並無在簽呈上簽 名之必要,況被告並無否認其確實有簽收支票。 ㈦分割繼承登記需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自行辦理,被告於90年10 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費用單據如 非被告自行交予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並請款,原告雲鄉山莊 管委會根本無法取得相關單據及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稱未曾 經手所有權狀,顯與事實不符。另衡諸常情,出租人實不可 能將所有權狀交予承租人保管。
㈧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謝碧梅 、邱順護2 人,中華商銀定會與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完成對 保,故於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時,若非訴外人謝碧梅明確表 示與訴外人邱順護共有以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中華商銀亦 不可能同意變更,況何以訴外人謝碧梅要與訴外人邱順護共 有系爭房地?其2 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㈨被告雖稱支票之領取係代簽名再轉交給承辦人云云,然被告 有於請款單上簽名並於90年11月22日在支票上簽收,該紙支 票乃禁止背書轉讓,確為被告親自兌現領款,何來代簽名? 又由95年4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亦記載「…不動產:會館一



座,八十九年購入,總價款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 二十年期貸款壹佰壹拾肆萬…」,益見系爭房地為管委會所 有。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應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故原告應提出與謝碧梅借名登記之委任書狀。
㈡訴外人謝碧梅因病於89年11月18日在國泰醫院開刀、住院數 次,後於90年4 月24日病逝於國泰醫院。90年10月初被告因 整理謝碧梅遺物向國稅局申請謝碧梅財產總歸戶之清單時始 發現系爭房地。
謝碧梅曾於89年7 月10日任會首共30萬元,此筆支出與自備 款有關。另謝碧梅因舌下鱗片癌接受手術,故只能以手寫之 手札溝通,被告因此發現該手札內容有印章、領錢及變更印 鑑之事,因謝碧梅當時住院,故一切公、私事務皆由管委會 人員處理,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被告早上要上班,晚上則需至 醫院照顧謝碧梅,故不知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而房產證件 及其他資料均為管委會留置。
㈣90年初,訴外人謝碧梅是否和當時之管委會私下另有合意, 系爭房地之房貸由他方繳納以抵充作為房屋之租金一部份。 ㈤90年10月26日被告轉為抵押權債務人並辦理繼承登記,另被 告於95年7 月3 日曾匯款968,220 元至中華商銀,將謝碧梅 積欠中華商銀之抵押權債務清償,原告於90年4 月24日至10 3 年10月6 日止均未告知被告系爭及土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而任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足徵原告亦承 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土地法第43條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目的係為保護信賴登記取的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若有 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訴請返還即 屬無法律上之根據。另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自謝碧梅死亡迄今已逾14年之久,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 滅。
㈥管委會係以103 年8 月17日開所謂第26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但管委會在同年6 月25日召開第27次第一次臨 時委員會會議,原告故意將會議屆次錯置,故第26屆會議即 有瑕疵,況該次表決並無記載真正出席人數、委託出席人數 ,且相關出席人員均係受益人,竟全部參與表決而全數通過 ㈦原告稱開給中華商銀行票之時間為89年6 月7 日,然89年9 月8 日以前當時房屋之所有權人尚為馬主元,中華商業銀行 係於同年9 月28日才因法院拍賣取得該屋,可見於89年9 月



28日之前尚不知何人會取得該房屋,原告竟於6 月7 日即預 先將30萬元匯給中華商銀,故該筆款項是否為真正購屋款項 即有疑。
㈧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繼承規費就是承認借名登記乙事,然被告 領取該規費並無此意,只是因管委會於訴外人謝碧梅入院開 刀期間至醫院取走謝碧梅之印章而領走所有權狀,並將房屋 一直佔用,被告當時認知係訴外人與管委會雙方承認當作房 屋租金之一部分,故被告是迫於無奈不得不去領此規費。 ㈨於第12屆住戶大會及第13屆住戶大會時,訴外人謝碧梅以身 染重病,無法主持會議,且如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有心購買 系爭建物與土地,實有足夠財力以現金購買(當時管委會存 款約有380 多萬元),何以不以現金購買再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設定抵押權,而先由謝碧梅起會墊款30萬元後,再以謝碧 梅自己名義去辦理房屋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主張其向中華商銀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 ,並借名登記予當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謝碧梅及副主任委員 邱順護名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系爭 房地於89年9 月28日因拍賣登記予中華商銀名下,後於90年 1 月16日因買賣登記予訴外人邱順護及謝碧梅名下,而被告 則於90年10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 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 第21頁)。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參照)。故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 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邱順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知悉新北市深坑鄉雲鄉路0 號地下一層之買賣始末,一開始 謝碧梅是主委,為了對社區有保障,所以加上副主委,但因 伊是後來才加進去的,所以伊不知道是誰出錢去買,也不知 道是何人去買。當時是社區開會決議2 個人登記為所有權人 才有保障,這個不動產是社區的,每次都有開會且有紀錄。 買賣價金之貸款到目前為止社區每個月都有在繳,伊只做了 一屆主委、一屆副主委,之後就沒有職務了。由伊跟謝碧梅 作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社區委員會開會的決議。89年7 月30日召開住戶大會是由謝碧梅主持,拍賣是以100 多萬買 的。沒有印象謝碧梅與管委會有租約,並由管委會繳納作為 房屋租金,只知道貸款是管委會在繳,後來伊進去也沒有打 租約。謝碧梅往生後好像是由被告繼承,但伊沒有去參加協 調。當時財務主委之林程萍,登記名義人換為被告之過戶的 相關費用都是管委會付的。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從頭到尾伊都 沒有碰過,在何處伊不清楚。不動產的稅單會寄給伊,伊再 拿給管委會去繳。當初伊有簽同意書,因為現在伊不是主委 ,所以要改成登記在主委名下,26屆有決議,但伊沒有參與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 ⑵證人即雲鄉山莊管委會前財務委員林程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知道新北市深坑鄉雲鄉路0 號地下一層之買賣始末, 當初委員會開會需要一個會議場所,建議將地下一樓買下當 作會議場所,本來建商是要將地下一樓送與委員會,但後來 建商反悔並向中華商銀貸款,地下一樓被中華商銀拍賣,所 以當時主委謝碧梅開會希望委員會將地下一樓買下,當作之 後開會場所。當時拍賣結果是多次流標,所以透過住戶莊順 義與中華商銀交涉,由管委會向中華商銀購買。因為時間太 久,所以不確定是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當初伊是財 務委員,主委謝碧梅及委員會指示伊提款購買此地下一樓, 印象中伊有去深坑農會領取一筆30萬元,這筆款項交予誰不 太記得,因為後續購買都是委託莊順義處理,後來地下一樓 產權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當時買賣價金是由委員會支出, 後續本息繳納是中華商銀按月自委員會帳戶扣款,委員會的 帳戶是原證16。印象中住戶大會時謝碧梅會向住戶說明,且 89年7 月30日召開住戶大會時的會議紀錄有記載是第七拍的



價位買回。委員會與謝碧梅間沒有租約存在,也沒有房貸轉 租金之約定。謝碧梅往生後有聽當時主委邱順護說有為了過 戶與被告協商但協商結果伊不清楚,但協商結論如原證10的 第13屆住戶大會記錄。原證11及12的資料上面有伊簽名,所 以伊應該有經手過,因產權屬於委員會所有,故當時被告繼 承手續費都由委員會來支出,確實也有提撥這筆款項給被告 ,被告有將原證11、12的單據交給管委會,但是否有將權狀 正本交給管委會,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關於稅捐部分, 稅單是由邱順護、謝碧梅交付,伊拿到稅單後會去農會繳納 。當初購買地下一樓時管委會有規定要登記給當時現任的主 委與副主委。原證15的取款憑條上面是伊的筆跡,存戶簽章 也是伊親自蓋的。當初管委會有討論,如果要登記在每個住 戶名下實際操作上有困難,依照當時法令只有財團法人可以 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管委會是團體,不能登記為不動產 所有權人,所以有召開管委會決議登記現任主委、副主委名 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 反面至第368 反面、第370 頁反 面)。
⑶證人即雲鄉山莊管委會前監委陳美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原證15之89年6 月7 日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取款憑條上陳美英 之印章為伊的印章。領款除管委會大章外,尚須蓋用主委、 監委及財委之印章才能領款。當時監委是伊,財委是林程萍 。當時自管委會帳戶領款30萬元是用於購買會議室建物及土 地產權,但過程伊不清楚,只有去領款時蓋章,當時雲鄉山 莊管委會僅借用謝碧梅及邱順護名義辦理登記。房屋是屬於 管委會的,謝碧梅及邱順護是主委、副主委,代表管委會, 至於為何用這2 人名義,不用管委會名義,伊不清楚。因為 雲鄉山莊會議室是由管委會買的,所以應該貸款都是管委會 支出。當初管委會買會議室時有表示買來是歸全體住戶所有 ,只是登記主委、副主委名義,所以實際上所有權人是雲鄉 山莊全體住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9 頁至第370 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乃雲鄉山莊管委會購買系爭建 物及土地時之參與人員,對於何以購入系爭房地、購入之過 程、何以以訴外人謝碧梅之名義購入等情,所為之證述大致 相符,又上開證人現已非雲鄉山莊管委會之委員,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歸屬實與渠等私人利益無涉,當無虛詞框稱系爭房 地為雲鄉山莊所有之必要,況其上揭所述核與89年7 月30日 召開之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住戶大會記錄第 七點載明「本山莊會議室,因前委員處理不當被建商所騙, 以致被法院拍賣的命運,委員會鑑於此,商請有力人士而懂 竅門之人士莊順義先生. . . 以壹佰肆拾肆萬元的價位買回



,才能擁有現在會議室的存在」等語相符(參見原證9 ,即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且雲鄉山莊管委會深坑農會帳戶 確於89年6 月7 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行庫票(參見原證8 , 即本院卷第79頁),亦可佐證證人林程萍、陳美英證述有因 購買系爭房地領款等詞非虛,是渠等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參 以,由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於90年5 月7 日召開之第13屆住 戶大會、90年11月21日財務委員所擬簽呈(參見原證10、11 ,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其內均清楚載明會議室產權 暫時由被告繼承,倘被告斯時已確認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謝碧 梅以私人財產購入,則於知悉住戶大會將會議室產權列為管 委會所有時,理當積極主張自身權利,然被告卻捨此未為, 反於雲鄉山莊管委會90年11月13日請款單(請款單上請款事 由明確記載請款事由為「會館繼承代書手續費、規費」)及 臺北縣深坑鄉農會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影本(用 途說明部分亦特別載明「謝前委員名下部分委由許委員哲三 繼承」)簽名表彰收受(參見原證12,即本院卷第91頁), 此外,倘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謝碧梅私自購入,何以繼承之 代書手續費、規費等非由被告自行負擔?何以訴外人謝碧梅 會與訴外人邱順護共同購入系爭房地?是於被告未能合理解 釋上開質疑,且亦未能提出購入系爭房地之相關資金支出之 證明及與雲鄉山莊存有租賃關係之契約或書面資料,或提出 相關證人供本院予以確認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認系爭房地確係雲鄉山莊管委會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謝碧梅 名下後,由被告予以繼承。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 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 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 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 ,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兩造間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業於被告收受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後,生終止之效力



無訛。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先 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並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 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5,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新北市│深坑區 │升高│升高│9 │建│602 │1000分之26 │ │
│ │ │坑 │坑 │ │ │ │ │ │
├───┼────┼──┼──┼──┼─┼────┼──────┼───────┤
│新北市│深坑區 │升高│升高│9-15│林│5 │1000分之26 │分割自9地號 │
│ │ │坑 │坑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備考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 │
│ │ │ │材料 │ │ │ │
├──┼──────┼──────┼────┼──────┼──┼───────┤
│496 │新北市深坑區│新北市深坑區│鋼筋混凝│總面積:68.7│2 分│ │
│ │升高坑段升高│雲鄉路0 號地│土造 │8 │之1 │ │
│ │坑小段469 建│下一層 │ │層次面積:68│ │ │
│ │號 │ │ │.78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鼎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