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04年度,36號
STEM,104,店秩,3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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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史念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
度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念平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史念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04 年8 月30日0 時52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與安業路口處(陽光 公園前)。
⑶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故點燃類似火炬之物。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史念平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目擊者魯少羿之證言。
⑶警局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三、被移送人因好奇心使然進而點燃不知名人士所提供類似火炬 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魯少羿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局調閱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相符;惟無論被移送人動機如何,其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引燃類似火炬之物,亦無防範危害發生之措施或備有 滅火設備,稍有不慎可能造成火勢延燒,實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犯行堪認確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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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