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進發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蔡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汪塩粽於民國14年左右興建,汪塩 粽於30年10月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汪棉繼承取得, 汪棉於6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被告以汪棉滯納土地增值稅 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行政執行,經該署以 104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31380號受理,並就系爭建物為行政 執行,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受贈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就系爭建物即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行政執行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4年度土稅執特專字 第31380號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7條、契稅條例第16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房屋如有贈與移轉之情形,當 事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及贈與稅 ,又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如無使用執照者,得依 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等資料,據以推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 屬。而依據系爭建物稅籍檔案所載,汪棉於61年間向被告申 請設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迄今,未曾有向被告申報契稅報 繳記錄及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記錄,房屋稅籍檔案目前 所載納稅義務人仍為汪棉,足證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章 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性質上屬於不動 產,故受贈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 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 規定此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62年台 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出 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再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 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而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 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 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汪塩粽所建,故可知原 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進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而 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縱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汪棉贈與予原告為 真,揆諸前開法條及解釋之意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不能 因贈與而發生讓與原告效力,即原告尚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甚明。況據證人陳祺明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審理時 證稱汪棉曾於64年間將○○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贈與登 記予原告,但就系爭建物部分當時並未一併辦理贈與或移轉 登記等語,顯見汪棉雖於64年間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贈與給原告,但並未包含系爭 建物在內。退萬步言,縱認汪棉將該建物之占有、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原告,依上開判例要旨,亦難認原告就該執行標的 物之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自不 得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 ,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並非可主張權利之人,故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4 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31380號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