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蕭文吉
被 告 許亞筑
蕭錦治
許雅儀
許育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雅儀、許育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演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亞筑、蕭錦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許雅儀、許育宸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演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亞筑、蕭錦治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許雅儀及許育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演華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許亞筑及蕭錦治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882 ,及債權金額請求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本金部分為172914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 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亞筑原名許 勛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附進修學院時 ,邀同被告蕭錦治及訴外人許演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柒拾捌萬元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 書6份,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尚 有借款共6筆金額計215,696元(目前餘額175,882元)未還
。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 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 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 息係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以下簡稱本借 款利率)機動計息。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教育部議定之 就學貸款利率為1.55%。惟依借據第六條規定,若違約經 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0%(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4.86 6% +0.50%= 5.36 6%固定計算(因為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 貼利息)。
(二)上列借款依借據第六條規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 分)計算。
(三)查被告許亞筑自99年11月1日(故利息自99年10月1日起計 算)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 本行於100年5月5日轉列催收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5,88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許亞筑為債務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蕭錦治及訴外人許演華 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許雅儀、 許育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演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許雅儀及許育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演華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許亞筑及蕭錦治連帶給付原告175882,及債權 金額請求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除戶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及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 、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轉列催收款日)、繼承系統表
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與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88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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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結欠金額 │ 逾 期 利 息 計 算 │ 違 約 金 計 算 │
│ │(新臺幣)│(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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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自99年11月1日起至 │(1)自99年12月2日起至100年6月1 │
│ │ │ │ 100年5月4日止按年息│ 日止,按上開利率1.55%之10% │
│ 1 │46227元 │3445元 │ 1.55%計算之利息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2)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2) 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366% │ ,按上開利率5.336%之20%計 │
│ │ │ │ 計算之利息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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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606元 │25606元 │ 同 上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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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7625元 │47625元 │ 同 上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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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6765元 │26765元 │ 同 上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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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6460元 │46460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6 │23013元 │23013元 │ 同 上 │ 同 上 │
├──┼─────┼─────┼───────────┼───────────────┤
│合計│215696元 │17291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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