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419號
SSEV,104,新簡,41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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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黄美華即黄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06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06元,及 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 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 任轉讓與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後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將前揭債權轉讓與予紘鼎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轉讓與予原告,合 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 自94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1條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 有欠款,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49806元 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 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94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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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