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林清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三元帥廟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丁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林丁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民國64年臺 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寺廟之財產,乃由不特定 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 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本件被告三元 帥廟雖未辦理寺廟登記,惟設立之目的係為辦理祭祀神明, 且設有存款帳戶及保險箱,被告林丁文為主任委員,三元帥 廟皆以被告林丁文之住所地臺南市○○區○○00○00號作為 送達處所,足見被告三元帥廟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 管理人,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堪認被告三元帥廟 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被告陳生家、林和村部分之訴訟。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 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B所示面積約70 平方公尺之涼亭及貨櫃屋、編號C所示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 涼亭,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 「⒈被告三元帥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廟宇,拆 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林丁文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自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4)及訴外人林水泉、林勤所共 有,屬私人土地,被告等竟以搭建寺廟、涼亭等方式,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始知上情。 ㈡被告三元帥廟平時由被告林丁文擔任主任委員,而被告林丁 文甚至在於三元帥廟兩旁搭建涼亭,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
所104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寺廟、B 部分之涼亭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㈢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自101年2月1日 起算至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法定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 屬相當。
㈣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⒈該建廟石碑文(下稱系爭碑文)之篆刻與製作,乃被告三元 帥廟及林丁文自作主張所致,以原告個人單薄之力,根本無 從置喙,原告否認有上開同意捐獻土地之情,被告等應舉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不得以系爭碑文,即謂原告有同意渠等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
⒉觀系爭碑文之內容「廟地捐獻地主林清、黃乞食、林其發、 林正義、林來福、陳進發」,然訴外人黃乞食於72年間(即 捐獻土地興建寺廟之時點)前即已死亡,何有同意之可能? 又訴外人林正義、林來福、陳進發等人,亦非三元帥廟坐落 之新化區頂山腳段462-11、46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何 有同意之權?足見系爭碑文記載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不足採信。
⒊縱認原告同意捐獻土地興建廟宇,亦非謂原告另有同意被告 等得在旁興建涼亭、鐵皮建物,經由卡拉OK營利,故被告等 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昭然明甚。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三元帥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33平方公尺之廟宇,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⒉被告林丁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約92平 方公尺之涼亭,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附圖所示C部分之貨櫃,被告等已自行拆除;A部分為三元帥 廟的主體,興建時原告同意提供土地並捐贈金錢,建廟石碑
文上均有註記原告「林清」之名;B部分之涼亭是在101年2 月1日左右搭建的,興建時原告沒有表示反對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 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三元帥廟、B部分被告林丁文所 搭建之涼亭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所 示等節,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資 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空照圖、 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被告等辯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寺廟主體,在興建時原告同意 提供土地並捐贈金錢,建廟石碑文上均有註記原告「林清」 之名云云,並提出系爭碑文照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原 告固陳稱系爭碑文乃由被告等單方面篆刻製作,並質疑碑文 內容之真正,惟碑文落款內容清楚記載「廟地捐獻地主林清 」、「林清…陸仟貳佰元」等語,而被告三元帥廟係於72年 間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碑文自建廟至今已逾30年, 要難謂被告等於30年前即偽刻原告姓名假造證物。是被告三 元帥廟早於72年間,即公開揭示原告林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 供建廟之用,倘原告從未同意捐地及出資供興建該廟宇,揆 諸經驗法則,系爭碑文中之文字絕無擅加記載之理。故系爭 碑文上之落款,應可認係原告捐出部分系爭土地供被告三元 帥廟建廟使用之證明。而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三元帥廟使用A 部分之土地,則該部分土地即屬有經原告同意使用之合法權 源,故被告三元帥廟主體占用A部分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三元帥廟將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寺廟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就附圖所示B部分之涼亭,已逾原告同意使用「廟地」即 寺廟主體之範圍,自不能認被告林丁文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且被告林丁文就該部分土地並未舉證證明有合
法使用權源存在,是被告林丁文主張原告同意其使用B部分 之土地乙節,殊嫌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丁文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丁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2平 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林丁文自該地上物興建完成 之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被告等 所受不當得利及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惟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附近生活機能非佳,鄰近土地多供農業 耕作或蓄水使用,工、商業並不發達,參酌被告林丁文搭建 系爭鐵皮涼亭主要係供信徒休憩之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3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2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44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丁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2 平方公尺(即附圖B部分),而租金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則 被告林丁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265元 (92×144×3%×4/6≒26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22元 (265÷12≒22)。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丁文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2月1日起至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日即104年9月29日止,共3 年7月28日,即970元【(265÷365)×1336天≒970】,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 元之不當得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複丈費24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 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