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4年度,680號
SSEV,104,新小,68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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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李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統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訴外人陳裕龍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口,時值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在案。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 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1.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自屬有過失 ,是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



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4959元(含零件8149元、鈑金2500元、工資131 0元、烤漆3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 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959元 (含工資部分1310元、零件部分8149元、鈑金2500元、烤 漆300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 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 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95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按,至103年3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7年又8個月 已逾耐用年數,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值,是得請求 之修理費用應為13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49÷(5+1)≒13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310元、鈑金2500元、烤漆 3000元,總計為816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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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