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聲字,104年度,3號
SSEM,104,新秩聲,3,201512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陳姬儒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南
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姬儒於年104年 10月20日,妨害附近住戶安寧,經多次檢舉均未改善,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處聲明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曾於104年10月30日至善化派出所製作筆錄,但提 示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及錄音檔,是否與本案相關無從判 斷,且無法判斷噪音源,係來自異議人住宅所發出,處分 機關未詳查,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難謂無所率斷乎。(二)受處分機關所據之證據乃為104年10月20日之報案紀錄云 云,然當天或其後未曾受警員通知有妨害安寧之嫌或制止 ;且處分書並無警員蒐證噪音之據,如何僅憑事後之報案 紀錄,作為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若可單憑報 案紀錄即可認定,則異議人亦曾多次向善化派出所報案檢 舉人高勝文有製造噪音之情形,何以處分機關未據以作成 處分,而本件居然以報案紀錄即可認定,豈不是過予草率 等云異議人曾於104年10月30日至善化派出所製作筆錄, 但提示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及錄音檔,是否與本案相關無 從判斷,且無法判斷噪音源,係來自異議人住宅所發出, 處分機關未詳查,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難謂無所率斷乎 。
(二)受處分機關所據之證據乃為104年10月20日之報案紀錄云 云,然當天或其後未曾受警員通知有妨害安寧之嫌或制止 ;且處分書並無警員蒐證噪音之據,如何僅憑事後之報案 紀錄,作為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若可單憑報 案紀錄即可認定,則異議人亦曾多次向善化派出所報案檢 舉人高勝文有製造噪音之情形,何以處分機關未據以作成 處分,而本件居然以報案紀錄即可認定,豈不是過予草率 等云事情,並非漠視鄰居權益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
(一)檢舉人高勝文警詢筆錄中供稱:「遭隔壁鄰居(公園路 422號住戶)長期以敲擊牆壁及蓋馬桶蓋方式製造噪音。導 致睡眠品質不佳及小朋友負面影響(哭鬧等)。有提供10 3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2日之錄音錄影電子檔」詳如附 件1及附件5)。
(二)案經詢問公園路428號邱淑菁君於警詢筆錄中供稱:「這 兩三年來一直有受到公園路422號所製造噪音之困擾。其 中春天、秋天幾乎每天以敲牆壁與蓋馬桶蓋不定時的敲打 。不知道為何會製造噪音,但只要公園路426號住戶不在 家就不會有嗓音」(詳如附件3)。
(三)案經詢問公園路418號汪嘉藜君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不 一定何時製造噪音。但近日每天晚上9點、11點、凌晨3點 、早上7點就會聽到。敲的時間不一定。都是以敲牆壁與 蓋馬桶蓋製造嗓音。造成無法入睡,要吃安眠藥,影響工 作。不知道為何會製造嗓音」(詳如附件4)。(四)另經詢問公園路422號陳姬儒君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沒 有長期以敲擊牆壁及蓋馬桶蓋方式製造噪音。不知道報案 人為何會這麼說。經聽閱報案人提供之電子檔沒有聽到什 麼噪音。我沒有看到證據,無法解釋鄰居為何要說我製造 噪音。有提供104年2月15曰隔壁(公園路426號)高勝文 君製造噪音之錄音檔」(詳如附件2)。
(五)另經審視善化派出所處理民眾報案稱善化區公園路422號 妨害安寧案件(從104年10月2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計有 10件,且查報案時間從早上到凌晨均有紀錄可查(詳如附 件6)。
(六)本案異議人陳姬儒君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安寧」部分,雖異議人不 予承認,但因隔壁鄰居高勝文邱淑菁汪嘉藜君之筆錄 中供述均有不定時聽到異議人製造嗓音,妨害安寧,且本 案從101年起針對噪音問題,由當地住戶、東關里張里長 芳瑞及本市環保局等單位進行多次、多元之協調,均無任 何成果(詳如民眾舉報書),最後才向警局舉報異議人。 審酌報案人高勝文君等3人於筆錄上載明與異議人無仇恨 或糾紛,如異議人陳姬儒如無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行為, 依經驗法則報案人應不會無任何理由陷害異議人且持續進 行2年多不定時間之錄音、錄影蒐證,絕非如異議人所稱 無認定事實之基礎及以報案紀錄即可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
(七)此外,尚有鄰居聯名之檢舉函、警員之職務報告、蒐證光 碟可資佐證前情,仍無礙其妨害安寧之事實,亦無從卸免 應受處罰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 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