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被移送人 蘇柏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1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刀械叁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柏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4年11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與二王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蘇柏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扣案刀械3把(開山刀1把、西瓜刀2把),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刀械3把,刀刃已開鋒,至為鋒利,有照 片5幀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該3把刀械 具有殺傷力,自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被移送人固辯稱伊攜帶刀械為砍 樹之用云云,然該3把刀械刀刃鋒利,亟具殺傷力,被移送 人不善盡保管責任,竟無正當理由任意將之攜帶外出,恐對 公眾造成危險,被移送人上揭所辯,殊不可採,被移送人上 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及其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扣案之刀械3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