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281號
TLEV,104,六簡,281,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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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郭才華 
被   告 李虎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回家拿印章時, 車輛停在雲林縣斗六市下柴路,擋住被告返家去路,後因移 動車輛而生糾紛,被告稱原告以三字經罵他,原告遂至被告 面前理論,此時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眼鏡掉落,被 告又出腳踹原告下體,故原告反擊踢被告小腿處,嗣訴外人 賀立蘭及蔡子琳兩人將原告壓制在地上,被告似欲置原告於 死,原告出於防衛意思,抓被告衣褲,僅致被告衣物毀損。 後原告妻子將被告拉走時,被告不慎跌倒,原告並未毆打被 告。而被告報警備案,約3 至4 個月後控告原告傷害,造成 原告一輩子的汙點。該日員警要求原告驗傷,原告出於不願 與被告計較之心並未驗傷。然原告遭被告攻擊,受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訴請 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工作損 失1 日20,000元,共8 日即160,000 元、精神損失2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毆打原告,原告亦無受傷,其也無證明有受傷等語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傷害之侵權行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 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毆打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就 該等侵權事實之存在,及其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 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傷害之事實,固聲請訊 問證人蔡源靚阮氏玲劉原延為證,然查,證人即處理之 員警蔡源靚固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時稱:「(哪個部 位?)手臂啦,左手右手忘記了,大概上手臂有紅腫。」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亦同時證稱:「(是被告提告之 後你們才去找郭才華的?)對。」、「(所以在案發當天到 李虎雄報案的時候,你們都沒有看到郭才華?)沒有看過這 個人,好像只有電話告知而已。」、「(8 月15日有製作筆 錄嗎?)當天好像沒有。是被告拿驗傷單來提告,我們才會 製作筆錄。」、「(什麼時候看到的?)原告來派出所,日 期我忘記了,就原告來做筆錄的時候,他有用給我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7頁),依上開證人蔡 源靚之證言,可知證人蔡源靚係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始 對原告製作筆錄時,並看見原告上手臂有紅腫之情形,而被 告係於103 年12月3 日至溝垻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係於10 3 年12月5 日至溝垻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原告及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 時間104 年8 月15日距原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差距約有3 個月餘,故證人蔡源靚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在製作原告之警詢 筆錄時有看見原告之上手臂有紅腫而已,無法推論被告有傷 害原告之行為;而另證人阮氏玲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時 雖證稱:「(原告有無受傷?受傷之部位為何?)右手下臂 的部分有擦傷。擦傷是因為躺在地上的時候,不小心弄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證人蔡源靚 上開證述,在製作原告之警詢筆錄係看見原告上手臂有紅腫 之傷勢情形迥異,則原告是否確有受傷結果令人存疑,且證 人阮氏玲係原告之配偶,其證述之憑信度於客觀上核與一般 無親誼關係之證人自屬有別,而應予以較嚴格之檢視,至少 就待證關鍵事項須有相當憑證佐據,方得採信,而就證人阮 氏玲所述原告上開受傷情事,並未有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或其他任何事證可資憑考,已難徒據其證述而得確信,尚難 以證人阮氏玲所為證述,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之確實 證明;又證人劉原延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時雖證稱:「



(在103 年8 月15日兩造發生糾紛時,你有無在場?)我沒 有在場。」、「(你知道兩造在103 年8 月15日有發生糾紛 嗎?)不知道。」、「(你知道被告有打傷原告的事情嗎? )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可知證人劉原延對於兩造發生紛糾並未在場,故證人劉原 延上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參以本 件原告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略為 :「‧‧‧告訴人(即原告)於案發時並無受有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賀立蘭具結證述明確。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未至醫院 驗傷,而無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時受有傷害;從而,難認被告涉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等語,而對被告為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 號 卷第22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傷害之事實,顯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存在,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36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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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