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移轉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263號
TLEV,104,六簡,263,2015123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謝侯麗卿
      謝嘉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謝錦松謝明星之繼承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當庭撤回被 告謝錦松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被告之同意,是 核其撤回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准許。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謝錦松等2 人就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100 年4 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就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謝嘉徽予以撤 銷,並恢復謝錦松謝侯麗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復於104 年9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謝侯麗卿與被告謝嘉徽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0 年4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嘉徽應將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4 月19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謝侯 麗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原告前揭所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繼承人謝明星及被告謝侯麗卿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謝明星



國99年5 月19日死亡後,被告謝侯麗卿及訴外人謝錦松辦理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謝明星死亡後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被告謝侯麗卿於100 年4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謝嘉徽。而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 損,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鈞院撤銷本件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並聲明:⒈被告謝侯麗卿與被告謝嘉徽間就系 爭土地,於100 年4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0 年 4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 被告謝嘉徽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4 月19日就 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於被告謝侯麗卿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嘉徽部分:
系爭土地因將被法拍,故移轉至我名下,並由我支付系爭土 地原先之貸款,每月13,000元,故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贈與 而是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侯麗卿部分:
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謝嘉徽,後由謝嘉徽繳納貸款,應屬買 賣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謝 侯麗卿固早於100 年4 月19日即以贈與為原因而辦妥本件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嘉徽完畢,惟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間查詢地政電傳系統關於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 動索引,始查知被告謝侯麗卿所為本件移轉登記行為,並於 104 年7 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第12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經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11月3 日數府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0 年1 月1 日迄104 年10月29日之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第71 頁反面),而原告係於104 年7 月31日提起本訴,距其最早 取得地籍資料之時間尚未逾1 年,於此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



原告知悉上開贈與情事已逾1 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明星與被告謝侯麗卿積欠原告100,000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被繼承人謝明星死亡後,99年8 月 2 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謝侯麗卿所有,復於100 年4 月19 日以100 年4 月8 日「贈與」之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嘉徽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9 年7 月31日核發之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八十八─八○四五號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所引 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4 年10月26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贈 與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被告等2 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其原因究屬無 償行為?抑為被告謝侯麗卿謝嘉徽所抗辯之有償行為?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應為回復原 狀登記之主張?是否有據。
㈢、經查,被告謝侯麗卿前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4 月8 日 「贈與」之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謝嘉徽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而被告 等2 人所稱,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然 因系爭土地之原先之貸款係由被告謝嘉徽繳納每月繳納130 ,000元,故實係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被告謝嘉徽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陳情書、申請書等繳納貸款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76頁至83頁),核與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4 年12月16日 呈報狀記載:「二、陳情人謝嘉徽之代理人謝侯麗卿於100 年4 月27日陳情,清償金額本金新台幣10000 元利息3000元 如陳情書所示,經提本會理事會審核准。」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94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本 件實際上這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我 沒有意見。…」、「(對於被告間實際上是買賣這部分沒有 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是揆諸上開各情,被告謝嘉徽所辯因被告謝侯麗卿積欠 他人債務未償,乃約定由被告謝嘉徽以每月13,000元向債權 人清償之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謝嘉徽所有,由被告謝 嘉徽負責繳納貸款乙節,應屬可採。按稱贈與者,係指因當 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 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既係以被告謝嘉徽承擔系



爭土地之借貸債務,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對價,核屬 有償之行為,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有明定。原告並據以為 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4 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 0 年4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主張;另訴 請被告謝嘉徽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謝侯麗卿所有。惟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真實原因關係,既係以被告謝嘉徽承擔被告謝侯麗 卿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供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對價, 核屬有償之行為,而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一情,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無償行為」及命被告謝侯麗卿謝嘉徽回復原狀,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原因關係,應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 為回復之登記,尚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