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262號
TLEV,104,六簡,26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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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廖谷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葉惠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下稱系爭承保車輛),於民國( 下同)103 年1 月22日7 時25分許,被保險人葉惠娟駕駛系 爭承保車輛行經斗南鎮大業路與延平路一段時,遭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承 保車輛車體受損,該交通事故並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斗南小隊處理在案。
㈡、被告駕車不慎撞損被保險人葉惠娟之車輛,原告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葉惠娟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565 元後,遂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葉惠娟對被告之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3,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是原告闖紅燈撞我,且發生車禍時, 是三時向號誌(大葉路雙方均是可通行綠燈),復依事故路 口監視器畫面往延平路方向顯示7 時25分28秒,亦可證明原 告闖紅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並 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 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理賠專用估價 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經本院依職權向雲 林縣政府斗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 4 年9 月25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A2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警詢筆錄2 份及 事故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 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在未設 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圓形 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 資料夾名稱:延平路與大業路口005-3 南往北、檔案名稱: caZ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之鏡頭係由延平路一段南向朝北向拍 攝,可拍攝北向之行車動線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 間係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②、光碟錄影時間07:25:22( 使用1/4 慢速撥放) 畫面右方出 現輪胎陰影。
③、光碟錄影時間07:25:23( 使用1/4 慢速撥放) 畫面出現一 輛自小客車自延平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
④、光碟錄影時間07:25:24( 使用1/4 慢速撥放) 畫面右方出 現輪胎陰影。
⑤、光碟錄影時間07:25:25( 使用1/4 慢速撥放) 畫面出現一 輛自小客車自延平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
⑥、光碟錄影時間07:25:27( 使用1/4 慢速撥放) 畫面右方出 現輪胎陰影。
⑦、光碟錄影時間07:25:28-07 :25:35( 使用1/4 慢速撥放 ) 系爭ACL-3703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且一小碎物自系爭 車輛下方彈跳出來,此時自慢車道煞車並滑行至快車道、安 全帽及肇事車輛亦從延平路一段由南向北滑行,最後靜止於 慢車道上。」,此有本院104 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
3、本院另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 案資料夾名稱:延平路與大業路口005-4 東往西、檔案名稱 :caZ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之鏡頭係由大業路西朝東向拍攝, 可拍攝東向之行車動線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



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②、光碟錄影時間07:25:24-07 :25:28( 使用1/4 慢速撥放 ) 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自延平路一段由南往東向大業路行駛( 即機車自延平路一段左轉進入大業路) 。
③、光碟錄影時間07:25:29( 使用1/4 慢速撥放) 一輛自小客 車由畫面左方出現,該車自大業路由西向北往延平路一段行 駛( 即該車自大業路左轉進入延平路一段向北行駛) 。」, 此有本院104 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
4、經本院核閱系爭路段號誌時相表讀秒、延平路一段與大業路 口路口交通號誌轉轉換說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4827號偵查 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並比對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圖,發 現系爭承保車輛於案發當日7 時25分27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後,一小碎物自系爭承保車輛下方彈跳出來,顯見當時事故 已發生,而刮痕地點至停止線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約18公 尺,又被保險人葉惠娟曾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自述: 時速50-60 公里;不清楚當地時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若系爭承保車輛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延平路一段,按車速 在50公里時,每秒可行駛13.89 公尺(計算式50×1000÷60 ÷60=13.888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該車輛 自停止線至刮痕地點僅需1.3 秒(計算式18÷13.89 =1.29 58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承保車輛約於 當日7 時25分25.7秒間通過禁止線;倘系爭承保車輛以時速 60公里行駛於延平路一段,則該車輛通過禁止線之時間,應 將短於7 時25分25.7秒。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發 現事故當日約07時25分29秒許,一輛自小客車自大業路由西 向北往延平路一段行駛,依一般小客車駕駛人見號誌由紅燈 轉換為綠燈,駕駛車輛由靜止狀態至行駛狀態,反應時間約 為1 ~3 秒不等,且車速無法達到該路段最高線速,此受到 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等因素影響,本院以2 秒計算 該車輛自靜止線至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可知大業路路口 號誌約於當日7 時25分27秒時應為綠燈,再依延平路一段與 大業路口路口交通號誌轉轉換說明,全紅燈秒數為2 秒,則 當日約7 時25分25秒時,大業路口之號誌應為紅燈,且延平 路一段南往北方之號誌亦應為紅燈,然系爭承保車輛約於當 日7 時25分25.7秒許通過禁止線,勘認被保險葉惠娟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事實。
5、至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不是說 你綠燈他是紅燈?是兩邊都是紅燈?)我這邊已經是綠燈了 。(那時已經不能左轉了。)我再那邊待轉區,已經綠燈。



(那邊有號誌嗎?)沒有什麼號誌。(為何你可以左轉。) 直線,我從斗南那邊過來,在停等區等阿,我是綠燈過來在 那邊。(那你直行要左轉,你是在停等區被撞,還是停等區 被撞?)被告沒有。要前進了。(要轉大業路的動作了?) 我在那邊停車很久,我沒有在那邊轉。我是斗南來,在那邊 停綠燈才走。(你說你不是在停等被撞,是要往大業方向被 撞?)對。(你本來要直行,然後要轉大業路,這樣沒錯阿 。這個圖這樣沒錯阿。)(但是我在那邊等,我不是轉過來 。我是沒有轉的方向被撞,我是在停止區,在那邊等,等綠 燈起步時,才被撞。我已經轉過來再等。)(你車頭已經轉 到大業路方向?)對。(你出了待轉區就被撞?)對。」等 語,據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騎乘系爭車輛由延平路一段南 往北方向行駛,後停等於延平路一段待轉區內,而欲往大業 路西向行駛,嗣於綠燈起步時,即遭被保險人葉惠娟駕駛系 爭承保車輛撞上,然依延平路一段與大業路口路口交通號誌 轉換說明,可知綠燈轉換順序依序詳如附圖,復事故發生時 間約為當日7 時25分27秒,該路段交通號誌僅編號B 為綠燈 ,其餘路口號誌皆為紅燈,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況被 告亦陳述:該路口沒有號誌,顯見被告係因前方車輛自大業 路由西往延平路一段南、北向行駛,而誤認編號C 之號誌為 綠燈,方騎乘系爭車輛由延平路一段待轉區往大業路直行, 益證被告疏未注意編號C 之紅燈號誌而仍騎乘系爭車輛前行 ,致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無可 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 之車輛因上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1萬3,565 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承保車輛為日產廠牌,係西元2013年 9 月出廠(即102 年9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承保車輛修 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 萬5,016 元、零件7 萬3,141 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故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9 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1 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個月又7 日,應以5 個月 計算,據此,系爭承保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6 萬1,89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 萬5,016 元 ,共計9 萬6,912 元,再加計5 %營業稅應為10萬1,75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系爭承保車輛因車禍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萬1,758 元為必要。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 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 明,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兩 造過失之比例各半,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則被告 應給付5 萬0,879 元(10萬1,758 ×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0,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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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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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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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11,245│73,141×5 /12 ×369/1000│61,896│73,141-11,245 = │
│ │ │=11,245 │ │61,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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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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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