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沈桓儀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庭禎律師即嚴德利之遺產管理人
沈哲榮
陳黃淑英
陳綺珍
陳綾珊
陳怡玲
沈哲奇
沈哲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共有人姓名:張庭禎律師即嚴德利之遺產管理人」關於「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欄中「19/44 」之記載,應更正為「19/44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斗南鎮明昌段450 地號分割共有物修正說明表(單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張庭禎律師即嚴德利之遺產管理人」關於「持分」欄中「19/44 」之記載,應更正為「19/44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