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廖春棟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許世煥
訴訟代理人 許基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58-10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 地)面積489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部分(寬度6 米、深度8 米)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嗣於民國(下同 )102 年8 月2 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建 建地面積489 平方公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 102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寬度6 米、 長度13米、面積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通 行並將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 )。查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否認原告 對於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建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通 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系爭258-9 土地因與被告所有系爭 建地相鄰,必須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爰依民
法袋地通行權主張確認並排除相關阻礙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建地面積面積489 平方公尺如附圖即 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 部分寬度6 米、長度13米、面積7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通行並將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通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通行道路深度13米為最短通行之距離,乃因隔鄰為水溝 用地無法通行,而通行系爭建地至一般道路深度13米乃現場 最短之距離、損失亦最少之通行方式。
㈡、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 條第1 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 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原告上開道路已有建築物興建之準備,有設計圖及鑑定報 告內附卷建築物在院可參,為免往後興建之困難,及合於建 築法規定,寬度應為6 米。
三、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謂:「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 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 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 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 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 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 lung ),係指 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 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 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 土地與外界並非無適宜之聯絡,依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圖所示,系爭258-9 土地與系爭建地固屬相鄰,但 就兩造土地之東側界線外緣,係一條長型之通路經過,甚者 ,該長型通路實際上乃同時沿線經過258 地號土地、258-8 地號土地、系爭258-9 土地、系爭建地、258-12地號土地,
用以與東邊外側之斗六市之田地相隔,再佐以現場照片可知 ,左方白色之鐵皮牆面為被告所有,該白色鐵皮牆面所為之 位址,即為被告所有系爭建地之東邊地界,而右側外緣之通 路即供通行之用,就系爭建地之地界,亦為前揭測量圖所測 量明確。詎料,該通路上之白色水泥圍牆(於白色鐵皮牆右 方不遠處),竟為原告所自行搭建,導致該通路面前僅能勉 強一人側身經過,甚者,該通路並非原告所有,詎原告竟可 自行於其上擅自建築圍牆,導致通路難行,除以涉無權占有 外,尤係因任意行為而自陷於人為袋地;原告所有之土地目 前無人常住,故如原告可將其自行搭建之白色圍牆拆除,本 可正常行走經過通行,已足夠原告通常之使用,而原告捨可 供通行之道路不用,擅自占有搭建水泥圍牆,復向被告起訴 ,欲強行經由被告所有之土地至明。又原告所有系爭258-9 土地東側既毗鄰既有之通路,可供通行聯絡至鄰近之公路, 顯非屬袋地,故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㈡、原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提出第三通行案,主張被告所 有系爭建地之寬度6 公尺、深度13公尺云云,惟查: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 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 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係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 之建築上問題,則原告引用上開規定而為上開主張,要屬無 據。
2、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 公尺。」,該款之「基地內」,於本件係指原告之建築基地 內,從而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6 公尺,即應設在原告自己之 建築基地內,原告不得擅將被告所有系爭建地做為建築基地 ,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則原告何須設置6 公尺寬通 路?
3、次按上章節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前款私設通路為連 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 得超過十五公尺;…。」,顯見該款規定根本與迴轉車道無 關,原告引該款謂:第三方案之13公尺深度,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迴轉車道之規定云云,即屬誤用。
4、原告通行系爭建地之8 公尺處,左轉過水利地即可對外聯絡 ,無捨近求遠繼續往直前行5 公尺後,迴轉再右轉越過水利 地已為出入之理,此舉亦違反通行鄰地,應限於必要之範圍 內之規定。
5、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第3通行案,並不可採。㈢、一般自小客車車寬均為1 公尺餘,不超過2 公尺,縱使原告 有通行系爭建地之必要,則寬度2 公尺已足供其通行,再加 上原告將其無權占用水利地上之為牆拆除,其通行之土地將 有3 公尺寬,原告故不拆除圍牆逕行提出第1 、第2 通行案 ,寬度分別為3 公尺、6 公尺,均逾通行必要之範圍,亦不 可採。
㈣、依斗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所示,原告被告相鄰之土地東 側界線外緣,係一長條型之水利會水圳,用與斗六市為界, 照片中白色鐵皮牆所圍即被告所有系爭建地之東邊地界,其 長度為17米。鐵皮牆右側10米長之柏油路係斗六市公所鋪設 之聯外道路,牆面右側所剩長度7 米、寬度1 米2 之道路, 因系爭258-9 土地之前地主占用公有地,並在其上興建7 米 深之白色低矮水泥牆,及其後50米深之白色高水泥牆面,且 占用被告若干土地至今,原告深知此情,仍購入系爭258-9 土地,然原告僅須將上開位於鄰地上之水泥牆拆除後,即有 土地可供通常使用之對外道路,如原告認該路不夠寬,其自 可向水利會申請水圳上覆蓋柏油使成路面,該路即可再加寬 至少1 米8 ,如此可通行寬度至少為3 米、深度至少57米。 倘若仍不敷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58-9 土地之東側,亦可自 行後退一些,以增加自身出入之深度及廣度,或原告可購入 東側斗六農地…等,揭便於對外通行,原告欲強行通過被告 所有土地,致使被告方正之地因此殘缺1/5 ,其動機可議且 難謂合法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58-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為袋地,如經由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範圍對外 通行,係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圖編 號C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項論述如後。
㈢、原告之258-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1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 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2、經查,原告所有258-9 地號土地東邊臨寬約1 公尺多之水利 地、南為被告所有系爭地及另筆258-11,西臨258-17、北臨 258-8 地號土地,其四周為他人土地包圍,並未直接面臨道 路,有地籍圖可參,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故原告所有之258-9 地號土地為袋地,要無疑問,被 告辯稱原告上開地非袋地云云,應有誤解。
㈣、原告是否可由258-9 地號東側水利地通行?1、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258-9 東側之水利地作為通路,惟原告 擅將該通路搭建白色水泥圍牆阻隔,顯係任意行為,而自陷 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自 己承受。
2、但觀之原告所有258-9 地號土地之東邊臨寬約1 公尺多之水 利用地(見鑑定報告第40頁),再往右側則為農田,此有現 場照片可參,該258-9 地號右側之圍牆是否占用水利用地, 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尚不可知。然該右側之水利用地現況為 灌溉用水溝,能否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不影響灌溉、排水等 功能,實有疑問?縱得於上舖設道路,然如被告104 年11月 20日答辯狀所陳,水溝寬度僅有1.8 公尺,既使將圍牆拆除 ,合併水溝用地,亦僅有3 公尺寬,且該右側水溝與258-9 地號土地間有明顯高低之落差,而被告於己地界內築鐵皮圍 牆加以區隔,則原告出入自己土地,為閃避鐵皮圍牆,勢必 儘量往田地方向靠,自會造成往來之危險,自非安全之通行 路徑。
3、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可由258-9 地號東側水利地通行,應屬 無據。
㈤、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之第三案,是否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程度,且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鄰地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 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 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2、原告主張預備於258-9 地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房4 棟,總樓 板面積超過1100平方公尺,依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有設計圖及鑑定報告內附卷建築物在院可參,為免往後 興建之困難,及合於建築法規定,故寬度應為6 米云云。惟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947 號 判例);而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 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整齊美 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同院92年台 上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衡諸通行權之規定,除了 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外,亦應衡平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使鄰地之容忍通行義務限於「通常使用」,亦即民法第 787 條規定之「通常使用」,不應側重於通行權人之土地得 否發揮至最大效益,而忽略了鄰地之「容忍」可能產生太過 於犧牲之不平情事。酌之,如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通行權 之設置,係在解決,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 要程度,且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 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 為立論之基礎。故考量通行之範圍,不能僅考量通行權人之 土地,因通行鄰地可增加多少樓地板面積,發揮多大經濟效 益,因而考量設置多大通行道路之寬度及長度,總要以調和 相鄰兩地所有人之最佳利益為主要。
3、基上,本院認為,若設置6 公尺寬、13公尺深之通行道路, 原告雖可產生超過1,100 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然相對的
,鄰地所有人,即被告卻必須提供78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 行,約占系爭地百分之16,且如此大範圍之通行,使得被告 所有系爭地之地貌,由原先較方整之地形,變成不規則形, 將不利於建築及整體使用。而原告所有258-9 土地出口所設 之門為3 公尺,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可見原告向來以3 公尺之寬度進出其土地,設置6 公尺寬之道路,難謂有必要 ;又原告起訴時請求通行之長( 深) 度為8 公尺(第一通行 案),嗣改為13公尺,其起訴時應已有考量合於通行,方有 如此之主張。縱其嗣陳報若道路長度設為8 公尺,必須90度 穿越水利溝地,否則無法迴轉至外面道路,故必須延長道路 長度,亦無須再往前延長5 公尺,突增加被告土地之耗用。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第三通行案,並非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難以准許。
4、末者,主張有通行權人請求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堅持以第三通行案確認其通行 權,則本院自不能另以其他通行案代替原告之聲明,而原告 主張之第三通行案,尚非擇以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寬度6 公尺、長 度13公尺、面積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通 行並將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