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寶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 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目前從事板模工程之 職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