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4年度,444號
TLEM,104,六交簡,44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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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鐸富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16、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太平路某友人所經營之肉羹店,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等酒類 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欲返回其居所。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發現攔查,經 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王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KAP002731號);⑷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 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之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為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本案 為酒後駕車初犯,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 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酒後駕車之時 間尚短,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曾於99年間有 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惟獲判緩刑且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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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