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4年度,417號
TLEM,104,六交簡,417,201512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簱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簱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 7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 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埤麻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時, 發生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當時 血液酒精濃度為112MG/DL即百分之0.112 ,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復審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 度值、肇事產生之實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