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顏文毅
顏衛光
顏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文毅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顏衛 光、顏吳淑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 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借據,動 用期限自99年8月19日起至被告顏文毅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 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 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 計息,被告戴偉丞即戴承翰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服義務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鉅被告顏文毅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當時原 告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83%,另加年息1%後之利率為年息 2.83%,被告戴偉丞即戴承翰尚欠本金254,048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 另被告顏衛光、顏吳淑珍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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