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575號
CHEV,104,彰簡,57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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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黃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5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叁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叁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12時25分許駕駛7933-W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行為,致追撞訴外人曹鴻濱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 。
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 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14,998元(工 資:53,363元、零件:61,635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前揭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98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辨稱:
對於系爭車禍之聲並不爭執,被告對於系爭汽車因車或毀損 之部分匯復則修理費用,惟並非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被 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被告與曹鴻賓於前揭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年12月9日投投 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41-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除對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即得代位行使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61 ,635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101年8月10日,有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 年6月24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1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624元【計算式:61,635元×(1-0.36 9)×(1-0369×11/ 12)=25,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塗裝費用22,000元、工資費用31,363元部分,並不發 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8,987元【



計算式:25,624元+22,000元+31,363元=78,987元】,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修出單據中有部分維修項目並非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云云,惟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觀之, 皆係修復車輛後方之部分,堪認均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肇致, 被告所辯,實非卸責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8 ,98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9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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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