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513號
CHEV,104,彰簡,51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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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李雪瓊
被   告 黃正炘
訴訟代理人 林洺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2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內側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變換車 道左轉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 ,支出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醫療費用60,000 元、車輛維修費用90,000元,且原告自車禍受傷送醫後,身 體、精神及生活方面長其痛苦不堪,精神受有及大之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共計260,000元。二、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後 方,認原告擋住其去向,憤而開車撞擊後復左轉,未料原告 前方仍有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因原告與前車有保持車距,故 被告於左轉後,欲行駛離去時再與原告前右大燈發生勾撞, 將系爭汽車拖往安全島方向。
貳、被告則答辯稱:
根據警方所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所示,被告並無過 失,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5日2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左 轉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傷



害及系爭汽車毀損,支出拖吊費用10,000元、醫療費用60,0 00元、車輛維修費用90,000元,且原告自車禍受傷送醫後, 身體、精神及生活方面長其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 害共計26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 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其並無過失,不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情形,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調取兩造交通事故關資料,此有該局104年11月20 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卷第63至80頁)。觀諸附卷之現 場圖(見卷第67頁)及被告所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卷第 89頁)可知,兩造同為沿彰化縣和北鎮彰美路內側車道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彰美路與中興路口時,被告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停止,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因疏 忽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告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 擊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原告前揭駕駛 不慎之行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實堪認定。原告雖陳 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後方,認原告擋住其去向,憤而開車 撞擊後復左轉,未料原告前方仍有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因原 告與前車有保持車距,故被告於左轉後車尾離去時再與原告 前右大燈發生勾撞,將系爭汽車拖往安全島方向等語,惟就 兩車之撞擊位置、現場情形觀之,難認有原告所稱其所駕駛 系爭汽車遭被告所駕駛4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勾撞拖行 之事實,且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法官問:你的車子是否為右前方受損?)是。受損部分主 要是右邊。」等語,益徵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先撞擊系爭汽車後方復左轉勾撞拖行系爭汽車之事實, 原告前街所述,實難採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貨系由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洵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及機車修護費用共計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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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