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491號
CHEV,104,彰簡,49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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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張靖晟
被   告 陳羿錡
訴訟代理人 盧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48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213元,及自遞狀翌日起即民 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與聖瑤西路口處闖紅燈直行, 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綠燈直行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左下 肢擦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機車毀損等情事, 本案原告已於104年4月13日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並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15日10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原告經多次努力調解以解決爭端,無奈被告於104年7月9 日在彰化市公所中告知調解委員不願調解,及104年8月21日 召開刑事庭後在法院調解庭內告知僅願賠償16,000元,原告 就醫療及機車修理收據遠已超過賠償價格,且其他均推給被 告保險公司處理,被告僅保強制險,只能理賠醫療收據,雙 方認知差距甚遠。查原告因本案受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 折無法開刀,且自受傷日起長達3個月趴睡無法與正常人一 樣正躺療養,正躺會劇烈疼痛,造成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受盡 極大精神耗損,至104年8月止受傷部位仍會隱隱作痛,僅能



以止痛劑治療,且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受傷後,對於經常 運動無法做仰臥起坐及工作時無法搬運重物,對於爾後在工 作謀生方面勢必造成影響,被告在此期間均無任何探視、電 話慰問、關心,實是惡劣之極。原告因此所請求賠償金額如 下:⑴醫療費用4,483元、⑵補骨及調養之營養費6萬元、⑶ 骨折就醫交通費3,000元(往返麻豆新樓醫院5次)⑷上學車 資6,800元(17日)、⑸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⑹系爭機 車修理費25,930元、⑺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 223,213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依同法第487條之 規定,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83元部分,被告同 意此部分賠償,另原告請求營養品、交通費、上學車資、行 車事故鑑定費、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意賠償。 被告目前大葉大學三年級學生,尚未有證照,名下沒有不動 產。被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 沒有意見。發生車禍後被告母親有到醫院去關心,隔天對方 就有簡訊稱機車估價單是20,890元,被告質疑修車費過高, 因為被告的機車修理費是2,100元,原告稱機車外觀沒什麼 損壞,而且還說如果不照賠機車修理費那就法院見,要賠機 車費,醫療費用就算了,但後來卻請求修理費為25,930元, 金額與維修項目不合,應該不是這次車禍所造成的。醫療費 用單據有一張是從103年10月1日就請求,但是本件是發生在 103年10月13日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聖瑤西路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聖瑤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被 告未遵守中正東路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路口,致兩車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臀部挫傷、左下肢擦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生醫院診斷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車時,自應於上揭路口停等紅燈 ,竟貿然闖越紅燈,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應 無肇事因素。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憑 。而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 罪刑在案。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 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483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藥帖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亦同意此部分賠償,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補骨及調養之營養費6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 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明,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屬乏據,未能准許。
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骨折就醫交通費3,000元,以及 上學車資6,8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未能准 許。
④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原告此主張,已提出收據 為證,被告雖有所爭執,然本件車禍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且該會之鑑定意見書 已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內,足認原告 此項支出,係用以證明被告過失責任之證明書費,堪認此 為增加原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⑤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之修理費用25,930元等 語,雖提出DY車業估價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之車主為王馨慧, 並非原告,因此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車主王 馨慧,並非原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即非有據, 未能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受有臀部挫傷、左下 肢擦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 原告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所載,職業為 學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葉 大學三年級,名下無財產。又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之事 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6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未能准許。
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483元(4,483+3, 000+60,000=67,483)。
㈣原告雖又請求自遞狀翌日起即104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04年9月3日 ,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 告前揭應給付原告67,483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上開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483元及104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則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以外,其餘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 繫屬期間,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已繳裁判費 1,000元,惟此部分原告係受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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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