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417號
CHEV,104,彰簡,41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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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蘇振基 
被   告 顧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均為原告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雇用訴外人游南 軒砍伐原告所有之蓮霧樹1棵、芒果樹2棵、香蕉樹11棵,致 原告所有權受有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4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毀損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判 決確定。基於尊重生命以及環境保育之意義無價,原告雖無 法具體評估上開樹木之實際損害金額,惟被告仍應負起責任 ,賠償原告3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雇用工人砍伐樹木,但數量並非原告所 稱之數目,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6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毀損原告所有之樹木,經本院103年度簡字 第43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於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共計14棵樹木,致原告受有37 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樹木數量為何?原告所受損害 之具體數額為何?敘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樹木遭被告毀損,業經系爭刑事 案件認定屬實,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砍伐原告所有之樹木有蓮霧樹1棵、芒 果樹2棵、香蕉樹11棵,共計14棵樹木等語,惟系爭刑事判 決業已認定被告毀損原告之樹木數量為蓮霧樹1棵、芒果樹2 棵、香蕉樹3棵,共計6棵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 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香蕉樹 達11棵之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系 爭刑事案件雖認定原告受有6棵樹木之損害,但實際上並未 有那麼多等語,惟上開損害之樹木數量有系爭刑事案件現場 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游南軒先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 現場於土地上砍伐芒果樹2棵、蓮霧樹1棵、香蕉樹3叢等。 共6棵」等語明確,其後並於104年4月12日系爭刑事案件第 二審審理時具結作證,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 誤,自應認本件被告毀損之樹木為6棵無誤。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樹木生命無價, 無法用金錢評估,且不同意鑑價等語,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 明原告所有之6棵樹木價值之具體數額為何,本院斟酌被告 所提出古根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認為香蕉樹1棵10,000元 、芒果樹1顆9,500元、蓮霧樹一棵4,500元,尚屬適當,而 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3,500元【計算公式:4,500元+ 9,500×2+10,000×3=53,5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游南軒到庭證明原 告未受有6棵樹木之損害之事實,惟游南軒已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明確指明其砍伐之樹木為6棵,並於刑事審理中就上開 證言具結甚明,已如上述,自無通知其再次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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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