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412號
CHEV,104,彰簡,41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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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蔡荻鉅
法定代理人 蔡均埕
兼訴訟代理 蔡枝

被   告 賴昱廷
兼法定代理人賴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枝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荻鉅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蔡枝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原告蔡荻鉅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賴昱廷為被告賴信賢之子,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 16日7時15分許,無照駕駛騎乘171-MMK號號重機車,沿花壇 鄉彰員彰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該○村巷○號 誌交岔路口處元時,被告賴昱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察覺原告蔡枝所騎後載原 告蔡荻鉅之150-KCE號重機車正由西側之中村巷往北左轉彰 員路一段,待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蔡枝所騎機車, 原告蔡枝從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多顆牙 齒嚴重鬆動、劇烈疼痛等傷害,原告蔡荻鉅亦受有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賴昱廷於偵訊之坦承 筆錄等資料,足見被告有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案業經鈞院少年法庭 裁定,認定被告過失之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因本案件未經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故 僅能粗估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五比五。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賴昱廷賴為被告賴信賢之子且係未 成年人,被告賴昱廷因行駛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賴 信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陳明。
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計新台幣共為244,962元。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962元:
原告蔡枝受有左側臏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住 院期間為103年9月16日至9月21日,且不宜負重工作及需拐 杖助行三個月並需復健治療,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事故發生至今原告蔡枝已多次至醫院進行治療、復 健,依上述原告就醫門診及住院收據、醫療用品、診斷證明 書等統計後,共計為9,962元。因本案件未經車禍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故僅能粗估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五比 五,故向被告請求一半之賠償金計為4,962元。 2.未確定部分一預估植牙費用為24萬元:
原告蔡枝因車禍導致八顆牙齒嚴重鬆動、劇烈疼痛等現象, 原告車禍之初僅以止痛藥止痛,但因效果有限,原告牙齒極 為疼痛難耐,故於104年3至5月期間分別拔除左下第三大臼 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犬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 、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右上犬齒共八顆牙齒拔除,缺牙 部分未來將進行植牙手術,惟因原告就診之醫師未開立植牙 實際所需費用,故原告僅能參酌目前植牙行情價格,植牙一 顆約6至10萬元左右,溫世政醫師於牙醫234口腔保健知識中 心文中亦有上述說明。綜上,本案原告植牙部分,粗估以最 低金額一顆6萬元作計算,因八顆牙齒皆需植牙,故共計為 48萬元。因本案件未經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故僅能 粗估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五比五,故向被告請求一半



之賠償金計為24萬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計新台幣36,012元 1.看護費用為6000元:
原告蔡枝受有左側臏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住 院期間為103年9月16日至9月21日,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憑,原告蔡枝住院六天時間行動不便,須仰賴家 人照顧生活起居,由家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六 天共計12,000元整。因本案件未經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故僅能粗估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五比五,故向被 告請求一半;之賠償金計為6,000元。
2.工作收入損失與喪失勞動能力計為30,012元: 原告蔡枝平日以務農維生,因本件車禍骨折、牙齒劇烈疼痛 等傷害,不宜負重工作及需拐杖助行三個月並需復健治療, 致原告數個月皆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以勞保最低 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計約有三個月時間共為60,024元 。因本案件未經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故僅能粗估雙 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五比五,故向被告請求一半之賠償 金計為30,012元
㈢精神慰撫金共計為100,000元:
原告蔡枝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 金80,000元;原告蔡荻鉅亦身心飽受痛苦,擬請求賠償慰撫 金20,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00,000元之賠償 慰撫金。
㈣綜上,損害賠償總金額共計為380,974元:五、並聲明:㈠被告等應賠償原告38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確有車禍事實之發生,惟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等無 力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00 號宣示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警詢 坦承犯行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乙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理由書本院院少 年法庭裁定理由書(104年度少調字第100號)、彰化縣花壇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診斷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醫234口腔保



健知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查:本件被告賴昱廷於103年9月16日上午7時15 分許,無駕照騎乘171-MMK號重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 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該鄉○村巷○號誌交 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之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察覺原告蔡枝所騎後載原告蔡 荻鉅之150-KCE號重機車正由西之中村巷往北左轉彰員路1段 ,待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蔡枝所騎機車,原告蔡 枝從而受有左側骸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 蔡荻鉅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賴昱廷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告賴昱廷應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 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枝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臏骨骨折、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之傷害,送醫治療計為9,962元,另原告蔡枝因車禍 導致八顆牙齒嚴重鬆動、劇烈疼痛等現象,計拔除左下第三 大臼齒等八顆牙齒,缺牙部分未來將進行植牙手術,粗估以 最低金額一顆牙齒6萬元計算,計需480,000元,是被告等應 賠償等語;另原告蔡荻鉅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應賠償 醫療費用等語。而被告等則以請求過高,無力賠償等語抗辯 。經查:原告蔡枝蔡荻鉅等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診斷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醫234口腔 保健知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所執之辯詞,並非得以拒絕賠 償之理由,惟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所示金額計算,原 告蔡枝之醫療費用係8825元,另原告蔡荻鉅之醫費用700元 ,故原告蔡枝所得請求醫療費用488,825元;原告蔡荻鉅所 得請求醫療費用700元,逾該部分,則屬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蔡枝主張其受有左側臏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住院期間為103年9月16日至9月21日,因住院六天時間 行動不便,須仰賴家人照顧生活起居,由家人看護費用以每 日2,000元計算,六天共計12,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就原告蔡枝所提出之診斷書(見卷第23頁)觀之,原 告蔡枝確實因前揭傷害住院治療6日,依其傷勢應認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核計原告蔡枝得請求6天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12,000元,其該部分之主張 ,洵屬有據。
㈢工作收入損失與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蔡枝主張平日以務農維生,因本件車禍骨折、牙齒劇烈 疼痛等傷害,不宜負重工作及需拐杖助行三個月並需復健治 療,致原告數個月皆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以勞保 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計約有三個月時間共為 60,024元等情,按原告蔡枝之出生日期為32年1月14日(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2號偵查卷宗第 12頁),年齡為72歲,已超過勞保投保年齡,並無勞動能力 ,難認有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86年度臺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枝之年齡72歲,學歷為 國小畢業、原告蔡荻鉅之年齡為12歲,目就讀國小,另被告 等學歷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偵卷第72頁背面)等節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 因、原告蔡枝蔡荻鉅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蔡枝蔡荻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30,000元、8,000元,總計3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蔡枝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30,82 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8,825元+看護費用12,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530,825元】;原告蔡荻鉅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計為8,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元=8,7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被告賴廷昱具 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蔡枝騎乘重型機車後載有原告蔡荻鉅 行經肇事地點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依上 說明,原告二人均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 院認被告與原告等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 比例予以抵扣,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枝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 265,413元(530,825元×50%=265,4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賠償原告蔡荻鉅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4,350元(8,700 元×50%=4,350)。
四、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昱廷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賴 信賢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賴信賢與被告賴昱廷 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此敘明。從而,原告蔡枝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13元;原告蔡荻 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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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