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永松
王順龍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建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蔡宇鈞
陳一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發票人王錦煌、王蒲彩鸞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0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七五號債權憑證,及㈠已換發之執行名義: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二0三號本票裁定,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七號債權憑證,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九號債權憑證,④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二六八號債權憑證;㈡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暨本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八五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債務人王 蒲彩鸞(民國,「下同」94年8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被 告以票載發票日88年11月1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 0元整,發票人王錦煌、王蒲彩鸞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主張對王蒲彩鸞有本票債權云云。惟查王蒲彩鸞目不識丁 ,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印文及指印並非真正。 王蒲彩鸞罹患重大疾病,長期臥病在床,足不出戶,此有中 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被告與王蒲彩鸞並無往來 ,絕無可能簽發本票。
二、退而言之,設若系爭本票為王蒲彩鸞所簽發,其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再退萬步言之,設若鈞院認為系爭本票為王蒲彩鸞所簽發且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者,則因王蒲彩鸞於94年8月13 日過世,其生前從未告知曾經簽發本票之事,王育旭也從未 提及此事。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且王蒲彩鸞名下無任何財產,其臥病長達十八年, 無謀生能力,生活所需全由原告供給。原告均未繼承任何遺 產,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四項之 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王永松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號,房 屋門牌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房屋,經鈞院訂於 104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上開財產並 非王蒲彩鸞之遺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故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 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 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 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 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之最新見解。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判決要旨,主張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云云,核與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不符,殊不足取。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金債權雖已 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96年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103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
已罹於3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被 告於104年5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按諸前開說明,於原告 為時效抗辯前,已陸續發生之利息並未隨同本金罹於時效消 滅。準此,被告自仍得請求自104年5月19日起回溯5年之利 息,而本件以416,670元(即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計算5年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結果,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 125,001元(計算式:416,670×6%×5=125,001)。從而 ,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既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即使本件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05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依據本票換發之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疑義,惟本件被告 仍有鈞院91年度促字第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本件 請求之依據,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 ,且被告究否仍能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存有不安之 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有確認利益。二、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王蒲彩鸞(94年8月13日死亡)之繼承 人,被告以發票人為王錦煌、王蒲彩鸞名義之系爭本票,主 張對王蒲彩鸞有本票債權云云,惟王蒲彩鸞目不識丁,從未 簽發任何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印文及指印並非真正,設若系 爭本票為王蒲彩鸞所簽發,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設若 系爭本票為王蒲彩鸞所簽發且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者 ,則因王蒲彩鸞於94年8月13日過世,其生前從未告知曾經 簽發本票之事,王育旭也從未提及此事,原告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原告均未繼承任何 遺產,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王永松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號,
房屋門牌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房屋而上開財產 並非王蒲彩鸞之遺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於 104年5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 陸續發生之利息並未隨同本金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仍得請 求自104年5月19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而本件以416,670元( 即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計算5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結果,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25,001元(計算式:416, 670×6%×5=125,001),該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仍得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使本件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本票換發之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疑義, 惟本件被告仍有鈞院91年度促字第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系爭本票( 見卷第53頁)發票人欄觀之,其上雖有王蒲彩鸞之印文及其 右手大拇指指印,但王蒲彩鸞為中度肢體障礙,且為不識字 者,此非但有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見卷第 54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在被告未能舉出證明系爭 本票上之王蒲彩鸞印文及其右手大拇指指印為真正之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王蒲彩鸞印文及其右手大拇指指印為虛偽 ,應非無據。
四、從而,系爭本票上王蒲彩鸞印文及其右手大拇指指印既為虛 偽(被告無從舉證其為真正),則發票人王蒲彩鸞之繼承人 即原告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 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 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 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 系爭本票債權或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票 載發票日88年11月11日,面額500,000元,發票人為王錦煌 、王蒲彩鸞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度司執字第2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4075號債權憑證,及㈠已換發之執行名義: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5203號本票裁定,②本院89年 度執字第5667號債權憑證,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449號債 權憑證,④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268號債權憑證;㈡執行名 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1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暨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 本,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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