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黃正信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信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黃正信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2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正傑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黃正傑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5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正信如以新台幣108,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正傑如以新台幣98,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①被告黃正信應 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68 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 黃正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11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黃正傑為被告,並將聲 明變更為先位聲明:①被告黃正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68平方 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黃正 信應給付原告45,0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黃正 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8平方 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黃正 信應給付原告23,60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黃正傑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 之1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④被告黃正傑應 給付原告21,4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及變更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①被告黃正信應將坐落 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7.8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黃正信應給付原告45,04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2) 備位聲明:①被告黃正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②被告黃正信應給付原告23,603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③被告黃正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④被告黃正傑應給付原告21,4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福 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2年7月14日經判 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所有權。系爭門牌為彰化縣福興鄉○○ 街00○0號之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告黃正信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 尺之1樓磚造建物乃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惟被告並無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至遲於84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多年,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得解決。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乃位處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亦佳之地段,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不當得利之金 額。原告爰依占用面積,請求被告黃正信給付: ⑴就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①自99年4月1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560元,每月應給付 83.44元(計算式:560×17.88×10%÷12=83.44),期 間金額共750.96元(計算式:83.44×9=750.96);②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 2,960元(即公告現值3,700元之百分之80),每月應給付 441.04元(計算式:2960×17.88×10%÷12=441.04), 期間金額共5,292.48元(計算式:441.04×12=5292.48) ;③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3,200元(即公告現值4,000元之百分之80),每月 應給付476.8元(計算式:3200×17.88×10%÷12=476.8 ),期間金額共5,721.6元(計算式:476.8×12=5721.6 );④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為680元,每月應給付101.32元(計算式:680× 17.88 ×10%÷12=101.32),期間金額共1,215.84元(計 算式:101.32×12=1215.84);⑤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4,000元(即公告現值 5,000 元之百分之80),每月應給付596元(計算式:4000 ×17.88×10%÷12=596),期間金額共7,152元(計算式 :596×12=7152);⑥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4,400元(即公告現值5,500元之 百分之80),每月應給付655.6元(計算式:4400×17.88 ×10%÷12=655.6),期間金額共1,311.2元(計算式: 655.6×2=1311.2),以上合計21,444.08元。 ⑵就編號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①自99年4月1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560元,每月應給付 91.84元(計算式:560×19.68×10%÷12=91.84),期間 金額共826.56元(計算式:91.84×9=826.56);②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6 0元(即公告現值3,700元之百分之80),每月應給付485. 44元(計算式:2960×19.68×10%÷12=485.44),期間金 額共5,825.28元(計算式:485.44×12=5825.2 8);③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為3,200元(即公告現值4,000元之百分之80),每月應給 付524.8元(計算式:3200×19.68×10%÷12=524.8), 期間金額共6,297.6元(計算式:524.8×12=6297.6); ④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為680元,每月應給付111.52元(計算式:680×19.68× 10%÷12=111.52),期間金額共1,338.24元(計算式: 111.52×12=1338.24);⑤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4,000元(即公告現值5,000
元之百分之80),每月應給付656元(計算式:4000×19. 68×10%÷12=656),期間金額共7,872元(計算式:656 ×12=7872);⑥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為4,400元(即公告現值5,500元之百分之 80),每月應給付721.6元(計算式:4400×19.68×10%÷ 12 =721.6),期間金額共1,443.2元(計算式:721.6× 2=1443.2),以上合計23,602.88元,故自99年4月份起至 104年2月份止之不當得利,共45,047元。 ㈢系爭房屋物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黃正信,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黃正信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正信應給付原告 45,047元及遲延利息。倘鈞院審酌後,認定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黃正傑所有 ,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被告前於9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向鈞院提起請 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嗣先後經鈞院彰化簡易 庭以93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以及鈞院以93年度簡上字 第11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另兩造前於103年12月2 日,已就系爭建物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惟雙方調解不成立,有調解通知書可稽,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乃至為明確。
㈤依系爭房屋之現狀照片,可知系爭房屋現係無人居住使用, 且從週邊雜草叢生及部分傾倒之情事,可知其係長年荒廢。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現由其胞弟即黃正傑居住使用云云,顯非 事實。次查,被告迄未提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其胞弟(即 黃正傑)之證據資料。基於被告於鈞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 簡字第96號、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事件中,均表示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迄今仍載明 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及「使用人」,足證被告所辯乃臨訟 杜撰之詞,自非可採。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確。因為原告要準備賣地,希 望將地上物拆除。從稅籍資料來看,兩件稅籍資料面積都是 54.4平方公尺,對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況沒有意見,處分權 部分由法院斟酌,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由來,並不 清楚,請法院斟酌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 ○○村○○街0000號),是被告黃正信的母親黃梁桂花所出 資興建,現由被告黃正傑(即黃梁桂花之次子)使用中,系
爭房屋不是被告黃正信所興建,被告黃正信無拆除之權利, 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出稅籍證明書1件(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但這是都指同一建物,是被告黃正信後 來就同一建物,所申請設立之稅籍,實則為黃梁桂花所建, 請調取上二個稅籍編號之稅籍資料全部,以供比對。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重測前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 ○ 0○000○0地號土地上,是自同段53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來 (鈞院92年簡彰字第137號),該530地號土地,係黃蚶( 被 告之先祖)於日據時期為其母舅謝牛(綽號謝岳)幫傭作長 期傭工,謝牛體念外甥黃蚶及黃灶等人家庭生活困苦,遂將 系爭土地贈與予其胞姊謝治(即黃蚶、黃灶兄弟二人之母親 ),以供充為黃蚶、黃灶謀生及充棲身之處所,而僅登記在 黃灶名下,然實際上均為黃蚶及黃灶兄弟所共有使用,二人 分別過世後,遂由黃灶之子黃炳山、黃榮源、賴保安(媳) 、黃炳南、黃炳林、黃俊雄等與黃蚶之子黃灯(歿)、黃圳 (歿,即被告之父)、黃城、黃銅鍊(歿)等共同建造房屋 居住在該土地上。雖黃炳山、黃榮源、賴保安(媳)、黃炳 南、黃炳林、黃俊雄等人卻拒將上一代未移轉登記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黃灯、黃圳、黃城、黃銅鍊等人共有, 惟尚難因此即謂被告二人(即黃蚶之孫、黃圳之子)係無權 占有。
㈢兩造當時與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具體位置 確實有經同意而達成共識乙節,並不爭執,業經鈞院認定在 案(93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雖辯稱是因不明界址 而不知該房屋占用530地號土地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建築 之基地位置既經當時兩造及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之同意而興 建,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辯稱該同意係因錯誤而為,然此僅 係嗣後得否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問題,尚 難因此即謂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系爭房屋使 用系爭土地既有上述法律上的原因,而非無權占有,即與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而言之,按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0條等規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指「 申報總償額年息百分之十」,係指以申報總價額按百分之十 計算所得之年息而言,內政部69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19576 號函明釋有案。惟查,原告以99年至104年各年之「公告現 值」計算伊所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將「申報地價」與「公 告現值」混為一談,且原告並未提出伊所請求之各年度之「 申報地價」供參,而以土地「公告現值」充當,此種算法與 法不合。況原告稱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之
地段云云,核與事實不合,實則該地處窮鄉,並非通都大邑 可比,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核屬過高。 ㈣系爭建物沒有保存登記,是被告母親黃梁桂花出資興建,是 被告黃正傑、黃正信二人在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二人的, 分割遺產時是分給被告二人,被告黃正信於49、50年間,在 幫忙畜牧業者養牛,被告黃正傑當時在學校讀書,而系爭房 屋是在48年蓋的,是八七水災後重建,是母親跟合會取得資 金。黃梁桂花的子女有四人,被告黃正信與黃正傑二人與母 親同住於該處,三子黃榮木已經過世了,次女黃梅滄嫁到埔 鹽鄉,被告黃正信分到廚房、黃正傑分到一個房間在做倉庫 使用。被告黃正傑、黃正信各有一張稅單。證人陳德意前案 一出具證明書表示系爭房屋是49年受被告黃正信委託興建, 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是母親於48、49年間蓋的,當時父親 已經過世了,被告黃正信是用他分得的一間房間經營威信行 ,被告黃正信沒有申請水錶,電錶有分開,被告二人各申請 一個電錶,系爭房屋有隔成兩間,分別是被告黃正信、黃正 傑在各別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被告黃正傑在使用, 編號B部分是被告黃正信在使用。母親生前就已經分好,要 分給被告二兄弟,現在只剩系爭房屋可以居住但又不放過被 告。如果要拆,那就要請原告的叔父出面來講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 土地上,遭系爭建物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 尺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 告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是渠二人母親黃梁桂花出 資興建,分割遺產時系爭建物分給被告二人,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上建物是分給黃正傑,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是分給 黃正信等語。經查:
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始起造 人或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故起造人或受讓人對該未保存建物有處分之權能 。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是以本件即應確定 何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②本院調閱相關卷證(93年度彰簡字第96號、93年度簡上字
第112號、93年度補字第58號)核對結果,查被告之父母 黃圳與黃梁桂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被告黃正信、被告黃 正傑、訴外人黃榮木、黃梅滄。依戶籍登記簿所示,黃圳 (被告之父)於40年3月23日死亡,由黃梁桂花繼為戶長 ,而於50年3月28日住址變更為番社街25-1號,當時被告 黃正信(29年11月30日生)為20歲,被告黃正傑(34年5 月20日生)為16歲,衡情尚無出資建屋之經濟能力,是以 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是渠二人母親黃梁桂花出資興建一節, 應屬可採。再查:依93年度彰簡字第96號卷宗內所附查詢 用水用電情形,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處 函附水費資料所示,繳費人為黃正傑;而依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用電戶名,則有被告黃正信、 黃正傑二人,再參酌本院查詢房屋稅籍資料,依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函附之系爭建物(彰化縣福興鄉○○街00○0號 )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有被告黃正信、黃正傑二人, 持分比率均各為1/1,應堪認系爭建物確有分別由被告黃 正信、黃正傑各自使用之情形,應堪認被告所辯分割遺產 時建物分給被告二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是分給 黃正傑,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是分給黃正信等語,核與 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至於證人陳德意於本院93年度 彰簡字96號到庭證述:是原告(黃正信)出錢請我去蓋的 ,他跟他弟弟一起興建,他弟弟是黃正傑等語併出具證明 書,以及證人黃城在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到庭證述房子 是黃正信的父母蓋的等語,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渠等印 象是否有誤,亦非無疑,故未予採信。是以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黃梁桂花所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由被告黃 正傑受讓,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由被告黃正信受讓,而 對受讓系爭建物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 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 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 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 力除去妨害,故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之, 因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 可,不限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蓋其係一種狀態責任。本 件被告黃正傑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黃正信對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已為被告所自認,並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一節,雖辯稱系爭房屋建築之基地 位置既經當時兩造及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之同意而興建,即非 無權占有等語,惟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 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 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 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 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以原告既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在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時,先前之 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 ,即成無權占有,自堪認定。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 之訴當中,請求被告黃正信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先位之訴當中,請求被告黃正 信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因被告黃正信就此部分 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土地占有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備位之訴,再請求被告黃正傑將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土地而受有利益,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損害賠償金45,047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正傑無權占 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正 信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土地, 已如前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數額。
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位置離
市區較遠、人車往來不多,附近並無商業活動,繁榮程度 不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稱交通不算便利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尚屬過高,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 算,較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9年 為560元,100年及101年則均為空白欄,102年為680元, 103年及104年則未記載,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100年及101年之申報地價均未作調整,應按99年之申 報地價560元計算,而103年及104年之申報地價亦未調整 ,仍按102年之申報地價680元計算,此參酌財政部99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 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故依規定業於99年1月1日辦 理完成99年度公告地價作業……下一次重新規定地價年度 為102年。」,即可佐證。準此,原告請求自99年4月1日 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依上開酌定之標 準計算結果:
⑴有關被告黃正信部分:其占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9.68平方公尺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金額,為2,372元(計算式:19.68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560元×年息4%×33/12 =1,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0元×年息4%×26/ 12 =1,160元。+=2,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先位之訴當中,請求被告黃正信給付2,372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有關被告黃正傑部分:其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7.88平方公尺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金額,為2,155元(計算式:17.88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560元×年息4%×33/12 =1,101元。17.88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80元×年息4%×26/12 =1,054元。+= 2,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備位之訴當中, 請求被告黃正傑給付2,155元,以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之訴,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