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有堂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林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麗婷
被 告 林富
林光輝
林榮三
鄭錦華
兼上列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朝祥
林曉峰
林俊杰
林鴻祺
林山泉
林俊聲
林朝家
林三益
林光遠即陳光遠
林淑梅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安
被 告 林賜興
林賜福
林棟財
林賢明
林家宏
受告知人 黃鴻文
受告知人 梁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8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林朝宗、林曉峰、林富、林俊杰、林鴻祺、林山泉、林俊聲、林光輝、林朝祥、林朝家、林三益、林光遠即陳光遠、林淑梅、林賜興、林賜福、林榮三、林棟財、鄭錦華所共有坐落同段817-2地號、地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2日字第12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曉峰、林俊杰、林俊聲、林朝家、
林三益、林淑梅、林賜興、林賜福、林棟財、林賢明、林家宏、鄭錦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朝宗、林富、林鴻祺、林山泉、林光輝、林朝祥、林光遠即陳光遠、林榮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曉峰、林俊杰、林鴻祺、林山泉、林俊聲、林朝 家、林三益、林光遠即陳光遠、林賜興、林賜福、林賢明、 林家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1,3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1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817-2地號、地 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17-2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朝宗、林曉峰、林富、林俊杰、林鴻祺 、林山泉、林俊聲、林光輝、林朝祥、林朝家、林三益、林 光遠即陳光遠、林淑梅、林賜興、林賜福、林榮三、林棟財 、鄭錦華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屬相鄰關係,地目均為建地,使用類別均為 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 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為土地充分利用計,爰請求准予分割。 另系爭二筆土地上蓋有建物,且多數共有人相同,採取合併 分割之方式,應可避免建物遭受拆除之命運。
三、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用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104年8月12日字第12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因該方案 係斟酌不分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參酌部分共有人之意見, 並能使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應能達 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
四、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訂有明 文。查原告已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 項合併分割之要件,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並容許進入通行。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朝宗、林富、林光輝、林朝祥、林榮三、鄭錦華部分 :
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共有之二筆土 地。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被告林鴻祺、林山泉、林光遠即陳光遠、林俊杰並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書 狀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
三、被告林俊聲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淑梅部分:
不同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屋齡40幾年 之老房屋,該方案並無效益。
四、被告林賜興、林賜福曾於勘測系爭二筆土地時到場,但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林曉峰、林三益、林棟財、林賢明、林家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 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 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 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 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 。經查:系爭系爭81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另筆系爭817-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朝 宗、林曉峰、林富、林俊杰、林鴻祺、林山泉、林俊聲、林 光輝、林朝祥、林朝家、林三益、林光遠即陳光遠、林淑梅 、林賜興、林賜福、林榮三、林棟財、鄭錦華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暨上開 2筆土地相鄰,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相同,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被告亦 未到場為爭執,另原告與被告林富、林鴻祺、林山泉、林朝 祥、林光遠即陳光遠、林榮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 案表示同意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卷第75頁) ,上述七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且被告林光輝、鄭錦華亦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日表示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 共有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二 筆土地上有被告林山泉占用之房屋、被告林淑梅、林賜興、 林賜福、林賢明、林家宏占用之三合院建物,三合院之東側 尚建有一小廚房,系爭二筆土地需經由同段816地號之水利 地通行東、難面之萬豐巷,在由萬豐巷通往番花路一段的道 路,藉此對外取得連繫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字第6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在卷可證。是以,考量系爭二筆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公平性之要求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 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允當。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 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 地採原物分割,並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 、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曉峰、林俊杰、林俊聲 、林朝家、林三益、林淑梅、林賜興、林賜福、林棟財、林
賢明、林家宏、鄭錦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B部分、面積1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朝宗、 林富、林鴻祺、林山泉、林光輝、林朝祥、林光遠即陳光遠 、林榮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諭知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二筆土地經被告林曉峰將其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黃鴻文、梁世龍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 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各 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 告知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曉峰所分歸取得之土 地部分,併予敘明。
陸、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 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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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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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朝宗 │339分之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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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朝祥 │339分之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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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曉峰 │33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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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富 │339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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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俊杰 │33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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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鴻祺 │339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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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山泉 │339分之52 │
├──┼────┼───────┤
│ 8 │林俊聲 │33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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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光輝 │339分之48 │
├──┼────┼───────┤
│10 │林朝家 │339分之4 │
├──┼────┼───────┤
│11 │林三益 │339分之4 │
├──┼────┼───────┤
│12 │林光遠 │339分之15 │
├──┼────┼───────┤
│13 │林淑梅 │339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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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賜興 │339分之8 │
├──┼────┼───────┤
│15 │林有堂 │339分之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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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榮三 │339分之8 │
├──┼────┼───────┤
│17 │林棟材 │339分之8 │
├──┼────┼───────┤
│18 │鄭錦華 │339分之8 │
├──┼────┼───────┤
│19 │林賢明 │339分之3 │
├──┼────┼───────┤
│20 │林家宏 │339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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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賜福 │339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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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福興鄉三元段817之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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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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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朝宗 │1152分之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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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朝祥 │768分之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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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曉峰 │384分之2 │
├──┼────┼───────┤
│ 4 │林富 │384分之30 │
├──┼────┼───────┤
│ 5 │林俊杰 │384分之1 │
├──┼────┼───────┤
│ 6 │林鴻祺 │384分之42 │
├──┼────┼───────┤
│ 7 │林山泉 │384分之52 │
├──┼────┼───────┤
│ 8 │林俊聲 │384分之2 │
├──┼────┼───────┤
│ 9 │林光輝 │384分之48 │
├──┼────┼───────┤
│10 │林朝家 │384分之4 │
├──┼────┼───────┤
│11 │林三益 │384分之4 │
├──┼────┼───────┤
│12 │林光遠 │384分之15 │
├──┼────┼───────┤
│13 │林淑梅 │384分之16 │
├──┼────┼───────┤
│14 │林賜興 │384分之15 │
├──┼────┼───────┤
│15 │林有堂 │1152分之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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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榮三 │48分之1 │
├──┼────┼───────┤
│17 │林棟材 │348分之8 │
├──┼────┼───────┤
│18 │鄭錦華 │348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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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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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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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朝宗 │1468分之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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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朝祥 │1468分之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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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曉峰 │146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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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富 │1468分之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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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俊杰 │146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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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鴻祺 │1468分之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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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山泉 │1468分之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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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俊聲 │1468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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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光輝 │1468分之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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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朝家 │1468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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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三益 │1468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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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光遠 │1468分之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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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淑梅 │1468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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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賜興 │1468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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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有堂 │1468分之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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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榮三 │1468分之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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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棟材 │1468分之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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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鄭錦華 │1468分之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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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林賢明 │1468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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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家宏 │1468分之12 │
├──┼────┼────────┤
│21 │林賜福 │1468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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