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歸鴈
被 告 曾富鼎
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其中被告曾富鼎於大陸經營生意,而 原告為福建廈門市○○○路0○0號房租押金、店鋪轉讓費及 被告曾富頂個人借款等,共計給付折合新台幣(下同)250, 000元予被告等,上開款項均由原告親手交付被告郭美珠收 執,上開債權屆期經提示,被告等不為清償,迭經催索,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等之答辯所為陳述: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郭美珠 於102年7月9日所簽立之收據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向原 告借款250,000元,而102年10月25日切結書內所記載之70, 000元部分,其中50,000元是被告曾富鼎個人借款,該部分 業經被告曾富鼎清償完畢,此部分亦為被告郭美珠於102年7 月9日所簽立收據上所記載被告曾富鼎個人借款5萬元,其餘 20萬元就是被告曾富鼎向原告借貸而用於支付被告曾富鼎所 頂讓廈門店舖之房東,系爭消費借貸時間點為102年7月1日 ,交付被告郭美珠借貸金額之時間係102年7月9日。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富鼎答辯稱:
被告曾富鼎並未向原告借貸20萬元,反而是原告向被告郭美 珠借貸20萬元。被告曾富鼎有與原告簽立102年10月25日及 2013年7月1日切結書及契約書之原因乃係102年6月間,原告 本欲承租福建廈門○○○路0○0號店舖經營事業,後來因為 原告要回台灣不經營,故將該店舖暫時交給被告曾富鼎負責
經營,經營期間約定102年7月1日到102年10月25日,被告曾 富鼎與原告無借貸情事,關於該店舖之押金及店舖轉讓費都 是應該支付給房東,與被告曾富鼎無關,被告曾富鼎只須在 上開經營期間內自付每月店舖租金人民幣4,870元,每月的 電話費用、網路費用、水電費、機械設備的損壞賠償費或維 修費等費用,被告曾富鼎並未向原告借貸其所主張20萬元的 事實,原告係於102年6月27、28日以電話向被告郭美珠調借 20萬元,由被告郭美珠在102年6月28日及7月1日分別匯付該 借款合計20萬元給原告,故102年7月1日契約書上才會記載 PS的內容,原告於102年7月9日返還借款給被告郭美珠而由 被告郭美珠簽立收據,關於102年10月25日切結書所記載內 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411號調解 成立,由被告曾富鼎給付原告70,000元。並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郭美珠答辯稱:
被告等並未共同向原告借款,係原告在102年6月27日從廈門 打電話向被告郭美珠借20萬元,被告郭美珠在102年6月28日 匯10萬元及102年7月1日匯10萬元給原告,原告在102年7月9 日到鹿港拿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郭美珠,清償上開20萬元借 款,原告另在2013年7月10日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郭美珠, 被告郭美珠在同日將該5萬元匯到大陸原告帳戶,這款項是 原告要借給被告曾富鼎用,102年7月9日所簽立之收據被告 郭美珠僅簽名其上,至於日期則為原告所記載。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福建廈門市○○○路0○0號房租押金、店鋪轉 讓費及被告曾富頂個人借款等事,共計給付250,000元予被 告等,上開借款均由原告親手交付被告郭美珠收執,上開債 權屆期經提示,被告等不為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250,00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固據提出102年10月25日切結書、102年7月1 日頂讓契約、102年7月9日收據等件為證,惟經被告等所否 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關於兩造就系爭250,000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 60號、103年度他字第199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411號民事事件聲請卷宗予以查核,觀 原告於103年度他字第1990號詐欺案偵查中之陳述:「…曾 富鼎就在102年7月1日開店,我回台灣以後也是102年6月中 下旬的時候,曾富鼎錢不夠,我領了20萬元借給郭美珠,因
為我和曾富鼎是朋友關係,如果他做得起來再把錢還我,另 外再買我的設備,102年8月底9月初曾富鼎向我表示說他不 做了,就把店丟在那邊,就走了,我在102年10月底回廈門 ,花了7萬元台幣善後,這部分有切結書(102年10月25日) …」(見103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卷第10頁背面)等情,復 參酌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曾富鼎所簽立之頂讓契約書載明: 「…如乙方(即被告曾富鼎)於2013年10月16日起要繼續經 營,需支付甲方共計人民幣14萬元整(內含店鋪轉讓費人民 幣三萬元整,店鋪押金人民幣一萬元正,機器設備全套用具 原價人民幣12萬元,作價人民幣10萬元整〈含設備清單〉, 可由甲、乙方協調分期付款,另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付 清後將店鋪交由乙方,甲方不在有任何店鋪經營使用管理權 ,無條件退出店鋪一切所有權利,由乙方自行經營使用管理 。如乙方於2013年10月16日起不再繼續經營,需結清前4個 半月期間所有費用每月店舖租金4,850元,每月店用電話及 寬帶費用人民幣110元(三年中國電信合約),每月員工工 資、每用水電費用、機器設備工具用具損壞賠償費用或維修 費,各項營業產生的費用,即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衛生許可 證、員工健康證等證照費用,將店鋪歸還甲方,而乙方不在 有任何經營使用管理權,無條件退出甲方店鋪一切所有權利 ,由甲方自行經營使用管理。」等情,縱認原告所述借款予 被告曾富鼎之事實為真,需待被告曾富鼎於102年10月16日 起繼續經營該店鋪,始需付返還責任(連同頂讓費用共計人 民幣14萬元),而被告曾富鼎若未繼續經營,需結清前4個 半月期間所有費用每月店舖租金4,850元,每月店用電話及 寬帶費用人民幣110元(三年中國電信合約),每月員工工 資、每用水電費用、機器設備工具用具損壞賠償費用或維修 費,各項營業產生的費用,即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衛生許可 證、員工健康證等證照費用,本件被告曾富鼎選擇不再繼續 經營該店鋪,就其所需支付原告之費用,亦以7萬元和解, 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及調解卷宗查核屬實,難謂兩造 間有修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係認被告 等對其有詐欺之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僅生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故原告之主 張,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50, 000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