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104年度,5號
CHEV,104,彰勞簡,5,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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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宥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捷峰即學揚專業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煌 
      武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貳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 班費、勞工退休金及賠償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健保費補 助等,而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返還重覆受領之6%勞工退休金,經核反訴標的與 本訴標的均係同一僱傭關係所生而相牽連,是被告即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補習班擔任 老師,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勞工退休



金之提撥情形,始知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加 保就業保險,顯違反勞工法令,嚴重影響其權利,且有高薪 低報、未依法發放加班費及薪資之情形,經其向被告要求改 善,被告均置之不理,乃於同年4月22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104年4月份工資5,676元 、加班費29,908元、資遣費19,635元、無法請求失業給付損 失102,420元及健保費輔助4,494元,並得請求按原告每月工 資之6%提撥退休金,合計27,162元、並應該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162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2年12月開始至被告補習班任職,惟 前3個月均屬打工性質,正式到職日應為103年3月1日;且原 告每月工資僅為19,273元,其餘給付均為獎金、紅利性質, 而非基本工資;此外原告於約定之上下班時間內,每日有 1.5小時用餐時間,此期間原告無須工作,自無加班時數超 出法定工時199小時之情;而原告於103年2月底與被告談論 原告正職福利時,兩造即合意將被告應依法提撥之6%勞工 退休金改以每月直接撥入原告薪水,並由被告幫原告加保於 職業工會,無須再加保就業保險,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 ,原告自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縱被告有違反勞工 法令之情事,原告早已知悉上情,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無 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另原告於104年4月23日起即無正當理 由曠職達3日以上,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依法無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之請 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抗辯事項外,業據其提出104年3月 份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票、加班 費計算表暨打卡紀錄、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其合法終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加班費、短少發給之104年4月份工資、無法請求 失業保險給付與健保費補助之損失、提繳退休金,以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4 年4月份工資?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金額為何?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金額為何?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法領取之失業補助及健保費 補助?金額為何?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何?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14 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 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亦未依法提撥6% 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本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影響原告退休金提領資 格及金額,亦使原告無從領取失業保險金,損害勞工即原告 權益甚大,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本件原告已於104年4月22日告知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光復路郵局第 000176號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是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 104年4月23日起合法終止。
3.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自行於職業工會加保就業保 險,且原告已於被告處任職1年以上,每月收到薪資單時從 未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幫原告投保職業工會時,亦需原告 之身分證件,原告早於103年4月前邊知悉被告並未替原告提 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未替原告加保 就業保險;此外,原告曾於其他補習班工作,已有投保經驗 ,應早已知悉上情,是原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 學揚文理補習班內部帳務細目表等件為證。惟被告上開抗辯 業經原告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提之上開內部帳務細目表, 雖有勞退6%補助之項目,惟上開內部帳務細目表為被告補 習班內部自行記錄之帳目,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如何記載;反 觀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上僅載有底薪、全勤、其



他獎金、勞健保個人扣除等項目,而無勞退補貼項目,是自 難以上開內部帳務細目表作為原告已知悉被告未替原告投保 之證據;而原告先前所就職之彰化縣私立威尼爾文理短期補 習班,均有依法替原告加保就業保險,有原告投保資料在卷 可證,更可證原告得信賴雇主會依法替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不知被告未依法原告投保等情。而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查詢其個人勞退帳戶時方之上情 ,與其所提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所載之查詢日 期為104年3月25日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份可證,則原告於該日知悉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 保,並於同年4月22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尚未逾越30 日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已逾越除斥期間不得依該條終止 契約等語,自屬無據。
4.被告復抗辯:原告因多次對被告補習班女學生為不當肢體接 觸,遭家長及被告發現,而於104年4月23日起無正當理由曠 工達3日以上,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惟原告既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上述,自無所謂無正當理由曠工可言。至於原告是否 確有如被告所稱之職務上不當舉止,亦僅為被告是否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要件之一,原告本身既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要件,即已依法取得之終止權,不因被告是否同有終止 權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於尚未依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即已於104年4月22日先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縱被告上 開辯解屬實,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 就已終止之契約再行終止之可能,是被告是否有終止權即與 本件無涉。據此,被告聲請本院通知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時之 承辦人員,以證明原告係因己身不當職務行為,方失去工作 等節,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以及後述 被告應給付之項目,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此敘 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4年4月份薪資4,943元。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 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2.原告主張其每月底薪為26,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共計 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學揚文理補習班內部帳務細目表為



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底薪僅為19,273元法定基本工資等語 ,惟亦不爭執原告每月確實領取如上開帳務細目表所示之金 額。是按上開帳務細目表所示,本件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為原告主張之月薪26,0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被告辯稱原告之工資僅有19,273元等語,顯與勞 動基準法之條文意旨有違,不足可採。
3.本件原告既屬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按照原告原應得 之工資按比例給付,是原告之基本工資為26,000元,工作日 數為22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67元【計算公式: 26000÷30×22=1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14,1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有 4,943元尚未給付。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基本工資27,000元之比例計算原告4月 份薪資等語,惟原告於104年4月份有數日遲到之情,有原告 打卡紀錄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抗辯原告4月份出勤多有遲到 等節。而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前,雖未曾對於原告有遲到而 扣薪、或為未給予全勤獎金之情事,惟全勤獎金係屬獎勵性 質,依一般通常觀念,係獎勵勞工未請假、遲到、早退之獎 勵金,雖亦屬通常性之給與,惟如原告該月份出勤狀況已不 符合全勤獎金給予之規定,被告自得抗辯不予發放,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按比例給予104年4月份之全勤獎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380元。 1.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 基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 法有據,已如上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 告自104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起回溯6個月,算至103年10 月22日,期間總日數為182天,工資分別為:103年10月為 7,839元(27,000元÷31日x9日)、103年11月為28,600元、 103年12月為27,800元、104年1月為27,000元、104年2月為 25,400元、104年3月為30,200元、104年4月為19,067元(



26000元÷30日×22日),工資總額為165,906元,平均每日 薪資為912元【計算公式:165,906元÷182天=908元】,是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7,360元【計算公式:912元×30天= 27,360元】。本件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自被告補習班任職, 至104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止,工作年資計1年5月,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380 元【計算公式:27,360元×(1+5/12)×1/2=19,380元】 。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870元。 1.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 更: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2小時,不受第3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當日 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2 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勞 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行業而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得 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因此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原為8小時,加 上四週內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最多為2小時,勞動者每 日正常工作時數即可延長為10小時,再加上延長工時每日最 多為2小時,合計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四 週內總工時不超過168小時,均屬適法。至於例假則不限於 週六、週日,只要2週內至少休息2日即可。查被告係從事補 習教育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21日(88)台 勞動二字第023007號函,已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 ,揆之前揭說明,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且 原告之工作時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所定原則加以變更,超出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始 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2.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五,自 14時起至22時;每週三自13時30分起至22時,每週六則依狀 況彈性上班等情,而原告既應徵被告工作,並與被告約定擔 任被告補習班之數學老師,自應已知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 朝九晚五工作時間、休息之情形不同,參以原自任職以來, 亦均按此約定時間上、下班,而無異議,益見被告係為配合 補習業應配合一般學生上下課時間之特性,採用變形工時制 ,而彈性調整被告每日正常上班時間,以及例假休息方式, 且被告亦默示同意,堪認兩造已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規定,調整每日上、下班及例假日休息之時間。 3.再依原告之打卡記錄所示,原告雖有多日晚於22時下班時間



方打卡之日數,惟依照一般民間工作習慣,勞工多於約定工 作時間前打卡上班,並於約定工作時間結束後方打卡下班, 是每日上班前、後有半小時之時數差異,自屬正常,而難遽 認為加班;況依照原告之打卡記錄,原告亦常於約定到班時 間後方進入補習班打卡,亦有於約定下班時間前打卡離開, 更難認原告所主張其有達22日有加班0.5小時為合理。另被 告辯稱原告每日有1.5小時休息及用餐時間,雖為原告所否 認,惟原告星期一到五之工作時間均橫跨晚上用餐時間,自 不可能未給予原告用餐時間,而原告亦自承,其得自由外出 購買晚餐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日有1.5小時休息,自可 採信。
4.兩造既約定調整後之上開工時,而扣除每日1.5小時之用餐 時間、每日0.5小時提前打卡或下班後方打卡之時間,原告 各月4週內總工時均未超過168小時,並可於2週內至少休息2 日,核屬適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難認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及健保費補助費共103,854 元。
1.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 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本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 之證明文件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保險人審查。就業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第10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包含失業之被保 險人。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即屬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就業服務法及 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之規定 ,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及健保費補助。而原告已依法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完成失業認定, 惟因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不符失業給付 請領規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6日保普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而原告自非自願離職之日即104 年4月23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4年11月26日止, 失業已逾6月,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無法請領最 高6個月失業保險給付及健保費輔助之損害。
3.本件原告離職前6月之平均月薪為27,360元,已如上述,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其月提繳工資金額為 27,600元,是原告得請求失業保險給付之金額為99,360元【 計算式:27600×60%×6=99,360元】、健保費補助為 4,494元【計算式:749×6=4,494元】,共計103,854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9,5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2.查原告自102年12月任職於被告補習班,被告均未替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於102年12月、103年1月、2月試用期 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5,000元,有兩造104年7月22日錄音譯文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該3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示,其月提繳工資金額為25,200元,故按6%計算被告應 提繳之金額每月為1,512元;而原告於103年3月後之平均月 薪為27,360元,已如上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示,其月提繳工資金額為27,600元,故按6%計算被告應提 繳之金額每月為1,656元。是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 止,共應提撥26,064元【計算式:1,512×3+1,656×13= 26,064元】,扣除被告已於104年8月提撥16,562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尚不足9,502元,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就提繳不足之9,502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起始算正式任職被告補習班等 語,惟審究原告所提兩造於104年7月22日之談話內容,可知 原告確實已於102年12月即已任職於原告補習班,且前3個月 之工資為25,000元,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系爭錄音為原告私下偷錄,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及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 防理論等法理制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本 件原告身為弱勢之勞工一方,其出勤記錄均由被告所保管, 如經被告否認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原告自有舉證上之困難; 且本件原告雖未得其對話之他方同意即擅自錄音,惟錄音當 時原告本人亦在場,為對話之另一造;且錄音背景吵雜,可 認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乙○○、甲○○商談工資時,兩造之 對話不掩形聲,不畏聞見,而談話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麥當 勞停車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錄音對於被告隱私之 侵犯亦屬微弱,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原告收 集證據手段之方式,難認系爭錄音欠缺證據能力,被告抗辯 ,難以採信。至於被告稱,上開錄音係為和解內容,被告當 時欲解決兩造間問題,對話內容僅係應和原告之話語,而非 全然真實等語,惟原告102年12月之工資為25,000元之情, 係為被告之代理人甲○○所提出,而非原告所述,有上開錄 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可證,自無被告所稱係附和原告之情,被 告所辯,難以採信。
㈦被告應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 屬非自願離職,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短少發給之104年4月份工資、無法請 求失業保險給付與健保費補助之損失,共計128,177元;並 應提繳9,502元至原告勞保退休金專戶,以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第3項依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 宣告外,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至反訴原告處面試時,即約定反 訴原告將原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部分,改以每月直接撥 入反訴被告之薪水。然現反訴被告卻又請求反訴原告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至反訴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反訴被告重覆



取得103年3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6%勞工退休金共15,028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28元,並自10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從未合意就反訴原告應提撥之6%勞工 退休金改以每月直接撥入反訴被告之薪水,每月之薪資明細 表亦未載明含有6%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由反訴原告每月將勞保退休提 撥金6%直接撥入反訴被告之薪水等情,業經反訴被告所否 認,反訴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反訴原告固提出學揚文理補習班內部帳務細目表等件為證, 惟反訴原告所提之上開內部帳務細目表為反訴原告補習班內 部自行記錄,反觀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上僅 載有底薪、全勤、其他獎金、勞健保個人扣除等項目,而無 勞退補貼項目,是自無從以反訴原告內部之記錄,遽認為兩 造有合意之證據,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 定由反訴被告自行提撥勞保退休金之證據,難認反訴原告主 張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8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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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