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545號
CHEV,103,彰簡,545,2015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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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葉綉卿
      許家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32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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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