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04年度,322號
GSEV,104,岡補,32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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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施凱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武雄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按民法第242 條
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張永美,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林*
*之遺產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因分割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
認定系爭建物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5 日內提出系爭建物現值證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並以系爭土地
及建物現值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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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建物門牌      │持份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
│3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
│4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00/9089 │
├──┼───────────────┼─────┤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00/9089 │
├──┼───────────────┼─────┤
│7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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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