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298號
GSEV,104,岡簡,29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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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吳昌雲
被   告 林信學
被   告 許添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一樓之五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信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添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與被告林信學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街00巷00弄0 號1 樓之5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出租與被告林信學,租期1 年,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 4 年2 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水、 電、電話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林信學自行負擔,詎料 被告自104 年9 月、10月、11月、12月房租費,共22,400元 未支付,104 年5 月至12月水費983 元未支付,電話費7,71 8 元未支付,電費104 年4 月1 日1,263 元、104 年6 月1 日1,908 元、104 年8 月3 日5,498 元、104 年12月1 日4, 622 元,共13,291元未支付,清潔費3,000 元未支付。被告 林信學積欠房租及上開費用未繳,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 請求被告林信學繳清及搬遷,並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原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信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原告44,392元,另被告林信學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林信學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600 元。又被告許添智為 被告林信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林信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林信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2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 元。



三、被告許添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辯以: 本件租賃契約,伊擔任保證人僅自103 年2 月9 日至104 年 2 月9 日止,原告所請求係104 年5 月以後,已非被告保證 之期間,伊自不負保證責任。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林信學抗辯:被告係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 10日止,有另訂契約,我租金確實繳到8 月,自104 年9 月 至12月尚未繳納,另電話費確實未繳,而水費與電費繳了部 分,提出原告簽收之簽收單如下:①104 年2 月10日收到房 租與部分電費共8,000 元②104 年3 月9 日收到房租6,500 元與部分電費3,000 元③104 年5 月10日付6500元收款④10 4 年5 月23日收到電費3,000 元⑤104 年6 月10日房租5,60 0 元,電費200 元⑥104 年7 月10日房租5,600 元⑦104 年 8 月11日付6,000 元及水費400 元,尚欠電費、電話費1 萬 多元。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經整理原告所提出之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單、電 力公司之電費查詢單等資料,及被告林信學所提出之經由原 告簽收之簽收單,就兩造所積欠費用如下:
①房租費: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至104 年12月份之房租,每 月5,600 元,共22,400元,依被告林信學所提出之簽收單, 確實只繳納至104 年8 月,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房租費,為 有理由。
②水費:原告請求自104 年5 月至12月份之水費,共983 元, 依被告林信學所提出之簽收單,確實於104 年8 月11日付水 費400 元,故應予扣除,原告於請求583 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
③電話費:原告請求7,718 元,由被告林信學所提出之簽單確 實記載電話費未繳納,被告林信學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④電費:原告請求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 日止,共 13,291元,由被告林信學所提出之簽收單,104 年2 月10日 、104 年3 月9 日繳了電費3,000 元,惟不在原告請求範圍 ,故不予扣除,104 年6 月10日繳了200 元電費,應予扣除 ,104 年5 月23日繳了電費3,000 元,應予扣除,故經扣除 後,剩10,091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被告 所辯104 年12月之電費收據還沒出來,惟依上開12月1 日電 費,係繳10月及11月份已用電之電費,故被告仍需支付,所 辯尚難採酌。
⑤清潔費:原告另請求清潔費3,000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與租賃房屋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⑥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林信學應給付之金額共計40,792元(計 算式:22,400元+583 元+7,718 元+10,091元=40,792元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物為房屋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並達二個月之 租額,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440 條、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信學自104 年9 月至12月份起未繳納 租金,已如前述,原告雖向被告林信學寄發催繳租金水電等 費用之存證信函,惟被告林信學是否已收受存證信函,原告 並未舉證,是尚不能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10月12日因 寄存送達於被告林信學住所地派出所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原告已催告被告 林信學給付積欠租金,惟被告林信學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 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訴之聲明引用起訴狀所載, 而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因積欠租金達2 個月 以上而終止,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洵屬有據,自無不合 。從而,被告林信學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法律上權源,原 告請求被告林信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街○○ ○巷○○弄○號一樓之五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學積欠之房租、水電費、電話費,共 40,792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許添智,因被告許添 智所擔任保證之期間自103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 止,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自104 年5 月以後,故已非被 告許添智保證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添智連帶負保證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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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