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264號
GSEV,104,岡簡,26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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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高玉薰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複訴訟代理 安傳正

被   告 歐兆杰即兆鋒企業社
      歐兆杰
      歐藍寶華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九、十五號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兆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二、十六、十七、十九、二十號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與被告歐藍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三、十、十二、十三、十八、二十一號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兆杰歐藍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一、十一、十四號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負擔八分之五,被告歐兆杰與被告歐藍寶華連帶負擔八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持有被告歐兆杰與被告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所簽發,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橋頭分社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共 21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 、編號3 、編號10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8、編號21均由 被告歐藍寶華背書。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 基於票據關係請求①被告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4 至9 、15 號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歐兆杰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2 、16、17、19、20號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與被告歐藍寶華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3 、10、 12、13、18、21號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歐兆杰歐藍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35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1 、11、14號之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 經整理原告交付被告歐蘭寶華之借款,係分別自原告高玉薰 之帳戶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橋頭分社(以下簡稱花蓮一信 橋頭分社),原告之子即洪宇陞之花蓮一信橋頭分社帳戶, 及原告之孫洪胤凱(即洪宇陞之子)之花蓮一信橋頭分社帳 戶陸續轉帳給被告歐藍寶華
二、被告抗辯:
㈠ 緣被告歐藍寶華與原告曾有支票貼現之往來,經其子即被告 歐兆杰之同意,以歐兆杰兆鋒企業社之名義簽發支票予原 告為貼現往來,方式為被告簽發支票交予原告後,原告再匯 入被告等之帳戶內,豈原告除匯入款項時預扣利息,尚以被 告積欠高額利息為由,不斷要求被告歐藍寶華,繼續簽發支 票以繳納利息,再以支票恐有無法兌現時再度要求被告以票 換票,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歐兆杰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所 簽發,惟原告於未將前一張所換之支票返還時,將所有所持 支票一次提示,且被告與原告間縱曾有借貸關係,業已清償 ,雙方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及其子洪信旻於104 年6 月16日至被告住處亦自承,剩餘支票皆係利息等語。另 被告歐藍寶華於104 年5 月間,受原告之子洪信旻夥同不知 名人士三人強押上車,並脅迫被告歐藍寶華如不於附表所示 編號1 、編號3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 14、編號18、編號21等支票上為背書,將對被告歐兆杰不利 等言詞,被告歐藍寶華始為背書,被告歐藍寶華自不需負背 書責任。又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理由對抗執票人,而被告與原告間之 支票貼現往來,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職此,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則原告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對於已交付借款



、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 經整理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被告共開 給原告共達78,449,400元之支票(已含利息部分),原告匯 入借款53,940,650元,中間差額達24,508,750元,以每張支 票約定月息3 分至7 分不等之利息計算,亦已超過許多,縱 被告無法詳實核對每筆款項,依該交易明細表亦足認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兩清,而兩造間因票貼往來頻繁,帳目混 亂業如前述,無法核對每筆支票及貼現匯款之對應,又原告 所提出之匯款記錄,被告開給原告之支票共8,400,000 元, 原告卻匯入8,440,000 元,顯然不合雙方票貼往來之慣習, 顯為拼湊而不足採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之爭點: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與背書之系爭支票借期未獲兌現, 系爭支票都是被告歐藍寶華持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並不是被 告所稱日後貼現之用所預開的支票。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原 告係票貼往來,原告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匯入被告帳戶,致 無法兌現,被告提出票據第13條當事人間直接抗辯,原告主 張為借款關係,應就借貸關係存在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被告歐藍寶華係遭脅迫始於系爭支票背書。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為借款關係,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當 事人直接抗辯,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歐藍寶華是否係遭脅迫於系爭支票附表 編號1、編號3、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 、編號18、編號21等支票背書?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為借款關係,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當事人直接抗辯 ,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 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及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票據 無因性之相關規定,故執票人依票據關係主張票據權利,即 不須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反而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反面解釋提出抗辯事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無 庸舉證,但賦予票據債務人主張抗辯事由以阻礙或排除票據 權利,其立法目的乃在促進票據之流通,使執票人取得進行 訴訟時僅需立於被動、防禦之優勢地位,故此項抗辯之規定 ,把原因關係原本應由執票人舉證權利存在之人,倒置規定 為抗辯權利不存在之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責任,係屬權利障 礙或權利排除規範,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合票



據無因性之理論,而在執票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 ,票據債務人否認有借款關係時,則因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之性質,是執票人就借款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即需負舉證 責任,而此時到底是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還是執票人就借款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需負舉證責任,執票人 就其所主張借款關係之借款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也須負舉 證責任,則兩造所為之舉證責任,都是本證,而沒有先後之 分,各負各的舉證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共21張,金 額共840 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自104 年4 月8 日起 至104 年5 月11日止,共匯款8,446,000 元之事實,匯款項 目,從高玉薰匯到歐藍寶華有601,000 元;從洪胤凱(高玉 薰之孫)的帳號匯到歐藍寶華652,000 元;從洪胤凱的帳號 匯到歐藍寶華有270,000 元、270,000 元、450,000 元;從 高玉薰匯到歐藍寶華有372,000 元、342,000 元;從洪胤凱 匯到歐藍寶華有280,000 元;從洪胤凱匯歐藍寶華有560, 000 元;從高玉薰匯到歐藍寶華有460,000 元;從洪胤凱匯歐藍寶華有270,000 元;從洪宇陞匯到歐藍寶華有555,00 0 元;從高玉薰匯到歐藍寶華有282,000 元、372,000 元; 從洪胤凱匯歐藍寶華有561,000 元、270,000 元;從洪胤 凱匯歐藍寶華有385,000 元;從高玉薰匯到歐藍寶華有27 0,000 元;從洪胤凱匯歐藍寶華有372,000 元;從洪胤凱 匯到歐藍寶華有650,000 元;從高玉薰匯到歐藍寶華有202, 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花蓮一信橋頭分社活期存款 存摺三本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承認確實有收受上開金額, 再參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21張票款,發票日自104 年5 月19 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止,共21張,金額共840 萬元,而依 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歐藍寶華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所 簽發等語,及被告所述,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 18日止,被告共開給原告共達78,449,400元之支票,原告匯 入借款53,940,650元,中間差額達24,508,750元,以每張支 票約定月息3 分至7 分不等之利息計算,亦已超過許多,兩 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清,至原告所持有系爭21張支票,係 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利息為由所要求簽發等語,並提出被告於 花蓮一信橋頭分社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共5 份為證,並陳述因票貼往來頻繁,帳戶混亂,無法核對每筆 支票及貼現匯款之對應等語。原告則陳述自103 年7 月1 日 起至104 年5 月18日有很多支票及金錢的往來,被告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表以及客戶往來明細表,都是當時有交付支票及 匯款,或是用現金交付,都已經結算完畢,只剩我們起訴的 金額還沒有兌現等語。本院依上開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與陳述 內容,兩造間原告主張為借款關係,被告抗辯為票貼,依上 開匯款資料,時間陸續長達近十月之久,金額高達好幾千萬 元,顯見實質上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堪以認定。次查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被告共借了多 少錢,共簽發多少支票,其中是否如原告所述亦有現金交付 等情,是否如被告所述亦有利息金錢等,依被告自陳已因票 貼往來頻繁,帳戶混亂,無法核對每筆支票及貼現匯款之對 應等情,而票據之無因性為現代各國票據法理論所共同遵守 的規則,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即須依票據文義負責,而票據 之功能,貴在票據流通為最大目的,系爭支票亦無禁止背書 轉讓,可見被告簽發系爭票據,即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 責任,而原告已提出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 止,共匯款8,446,000 元之事實,原告陳述為借款之金額, 被告否認該匯款之金額為借款,惟被告已陳述無法核對每筆 支票及貼現匯款之對應,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金錢並非系爭支票之借貸金額,故原告 就系爭支票之借款關係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 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支票之借款金額,是原告主張為借款關係 已交付借款,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原告以被告尚 積欠利息為由所要求簽發,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係為支付利息所簽發,況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有約定利息 時,積欠利息亦屬利息之債,而為債之發生原因,若簽發票 據為支付利息,發票人就簽發之票據,仍須就票據文義負責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酌。縱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支付票款,為有理由。
㈡ 被告歐藍寶華是否遭脅迫於系爭支票附表編號1 、編號3 、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8、編號 21等支票背書?
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 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利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 意指參照),本件被告歐藍寶華辯稱支票之背書係受訴外人 洪信旻脅迫所致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引說明,應由 被告歐藍寶華負舉證責任之責。
②查,證人歐芯菱即被告歐蘭寶之女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是



104 年6 月的時候,我跟爸爸及弟弟工作回來,到了公司門 口,我媽媽剛從工廠走出來到工廠門口,就同時有壹台白色 的LEXUS 自小客車開過來,有三個人下來,其中壹個是洪信 旻(高玉薰的兒子),二個不認識的人,都是男生,洪信旻 就問我媽媽說事情要怎麼處理,我媽媽說我有要處理,我媽 媽就被帶上車,在車上的對話我就不知道了,是他們要求我 媽媽上車,所以他們就開車門讓我媽媽上車,在車上談什麼 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擔心我媽媽有什麼事情,洪信旻擋在 前面說事情就是要處理,我們站在那邊看情形,讓他們在車 子上談,車子有開離開一下,開離開一下就開回來,歐藍寶 華就下車,我們就問到底什麼事,我媽媽說他們問要怎麼處 理還那些錢,我媽媽說她要處理但要給她時間處理,他們有 跟我媽媽說如果我媽媽不處理就要找歐兆杰處理,支票後面 要她背書,然後說我媽媽跟歐兆杰二個都要處理,要不然我 們當鋪有當鋪處理的方法。」「他們帶回我媽媽的時候,有 將歐藍寶華背書的支票影印給我們。因為其中有壹個是洪信 旻,是高玉薰的兒子,所以我們才會沒有急迫的去報警,因 為我們是要處理事情,而且洪信旻也有說那二個人是當鋪的 人。是當時他們有影印票好了,是我要求他們把票影印給我 們,我才能夠清楚我到底是不是有欠他們錢。」是依上開證 人所述,關於背書乙節係據歐藍寶華之轉述,始知悉被告歐 藍寶華於車上背書之經過,並未現場見聞被告歐藍寶華背書 之過程,是以被告歐藍寶華之背書是否確係在其辯稱之時地 遭受脅迫為之,尚非無疑,又依證人所述,「是他們要求我 媽媽上車,所以他們就開車門讓我媽媽上車」故客觀上難認 被告歐陽寶華係受強制力,又依證人所述:「車子有開離開 一下,開離開一下就開回來,歐藍寶華就下車,我們就問到 底什麼事,我媽媽就說他們問要怎麼處理還那些錢,我媽媽 說她要處理但要給她時間處理,他們有跟我媽媽說如果我媽 媽不處理就要找歐兆杰處理,支票後面要她背書,然後說我 媽媽跟歐兆杰二個都要處理,要不然我們當鋪有當鋪處理的 方法。」,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確實匯入歐藍寶華之 帳戶內,且都是由歐藍寶華出面與原告接洽,則原告主張被 告歐藍寶華於系爭支票背書為真實,亦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況系爭支票之背書係於何時為之,依證人上開所述,並非 現場見聞,被告歐藍寶華背書之過程,是系爭支票於何時背 書,於何地背書,背書之實際現場情形為何,依被告所舉之 證人歐芯菱上開所證述,尚難認係遭脅迫所為之背書,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準此,被告歐藍寶華就附表所 示編號1 、編號3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



號14、編號18、編號21所示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①被告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應 給付原告285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4 至9 、15號之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歐兆杰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2 、16 、17、19、20號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與被告歐藍寶華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3 、10、12、 13、18、21號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④被告歐兆杰歐藍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 5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1 、11、14號之退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前段 規定,無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第390 條第1 項宣 告假執行,均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若干後不得為假執行 ,本件並諭知原告供如主文所示擔保後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 退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
│ │ │ │ │(新臺幣)│ │ │
├──┼────┼───────┼───────┼─────┼─────┼────┤
│ 1 │R0000000│104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19日│600,000元 │歐兆杰歐藍寶華
├──┼────┼───────┼───────┼─────┼─────┼────┤
│ 2 │R0000000│104 年5 月20日│104 年7 月3 日│600,000元 │歐兆杰 │ │
├──┼────┼───────┼───────┼─────┼─────┼────┤




│ 3 │R0000000│104 年5 月21日│104 年5 月21日│4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
│ 4 │R0000000│104 年5 月26日│104 年5 月26日│4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 5 │R0000000│104 年5 月27日│104 年7 月3 日│6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 6 │R0000000│104 年5 月28日│104 年5 月28日│3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 7 │R0000000│104 年5 月31日│104 年6 月1 日│25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 8 │R0000000│104 年6 月2 日│104 年7 月3 日│6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 9 │R0000000│104 年6 月3 日│104 年6 月3 日│3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10 │R0000000│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11日│2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
│11 │R0000000│104 年6 月8 日│104 年6 月11日│150,000元 │歐兆杰歐藍寶華
│ │ │ │ │ │ │ │
├──┼────┼───────┼───────┼─────┼─────┼────┤
│12 │R0000000│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11日│4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
│13 │R0000000│104 年6 月10日│104 年6 月11日│3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
│14 │R0000000│104 年6 月15日│104 年6 月15日│600,000元 │歐兆杰歐藍寶華
├──┼────┼───────┼───────┼─────┼─────┼────┤
│15 │R0000000│104 年6 月17日│104 年6 月17日│4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16 │R0000000│104 年6 月18日│104 年6 月18日│200,000元 │歐兆杰 │ │
├──┼────┼───────┼───────┼─────┼─────┼────┤




│17 │R0000000│104 年6 月20日│104 年6 月22日│200,000元 │歐兆杰 │ │
├──┼────┼───────┼───────┼─────┼─────┼────┤
│18 │R0000000│104 年6 月21日│104 年6 月22日│4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
│19 │R0000000│104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3 日│600,000元 │歐兆杰 │ │
├──┼────┼───────┼───────┼─────┼─────┼────┤
│20 │R0000000│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3 日│600,000元 │歐兆杰 │ │
├──┼────┼───────┼───────┼─────┼─────┼────┤
│21 │R0000000│104 年7 月7 日│104 年7 月7 日│3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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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