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洪守義
洪浴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三二五○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浴祈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守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守義前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永豐銀行) 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 34,218,095元未 清償,永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 ,富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故原告為被告洪守義之債權人。詎被告洪守義於民國98 年4 月23日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3250(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洪浴祈訂 立信託契約,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洪浴祈。嗣被告洪守義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 告間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 債權,均應予撤銷。且被告間信託契約期間已經屆滿,被告 洪守義怠未請求被告塗銷,原告亦得代位被告洪守義向被告 洪浴祈請求之。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洪浴祈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23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洪浴祈則以:兩造前於101 年11月29日於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125 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 中和解成立,內容為系爭土地由被告洪浴祈取得,被告洪 守義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因稅金及系爭土地 現被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實際上所 有權人為被告洪浴祈。且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已數年,原告或 富析公司可能已知悉上情,逾信託法第7 條1 年期間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目的係 為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因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因 政府財務不佳無法確定於何時得辦理徵收,造成國稅局拒絕 以系爭土地繳納稅款,故信託目的尚未完成,期間尚未屆至 ,原告代位被告洪守義請求被告洪浴祈塗銷信託登記亦無理 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守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損其 債權,應予撤銷。且被告間信託登記期限已屆至,原告得代 位被告洪守義請求被告洪浴祈塗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洪浴祈是否因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和解成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 逾信託法第7 條1 年期間? ㈢如未逾1 年期間,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㈣原 告代位被告洪守義請求被告洪浴祈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浴祈是否因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和解成立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7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 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 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 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797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2142裁判意 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 被告洪守義同意由被告洪浴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有 和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58頁)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拆屋還地全卷無誤。訴訟上之和解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代 之,揆諸上引說明,訴訟上和解筆錄並非民法第759 條所稱
之法院之判決,被告洪浴祈僅得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 請依和解內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地政機關完 成登記之前,被告洪浴祈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 告洪浴祈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逾信託法第7 條1 年期間?
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在98年4 月23日就系爭土地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並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上開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係104 年4 月20日,復查無原 告於其他時點已悉上情之事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 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函覆系爭土地申請調閱紀錄資料、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9 月16日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80至 85頁) 。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 文章可按( 見本院卷第3 頁)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原告 或富析公司知悉上情逾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之事證,要難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 1 年,自屬合法。
㈢如未逾1 年期間,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信託關係乃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 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 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 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 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 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 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浴祈時,尚積欠原告 34,218,095元債務未清償,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746 號及 99年司執字第13500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 ( 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6至21頁) ,堪認原告確為被告 洪守義之債權人無訛。被告洪守義於98年4 月23日以信託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浴祈後,名下雖 尚有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惟價值 合計約為140,070 元,有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可據( 見本院卷 第94頁) 。尚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足認被告洪守義將系爭 土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洪守義,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 現。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 屬有據。
⒊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之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已如前述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洪浴祈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洪浴祈塗銷就系爭土地以信託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㈢原告代位被告洪守義請求被告洪浴祈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有無理由?
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 4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 告洪浴祈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故原告代位被告洪守義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23日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洪浴祈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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