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4年度,366號
GSEV,104,岡小,36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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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366號
原   告 黃靖維
被   告 蘇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18時至20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於 同日19時33分許,因被告蘇佑德行車不穩,原告即於高雄市 岡山區成功路與嘉興橋口攔查被告實施酒精測試,被告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多次以臺語「幹你 娘」、「你娘操雞掰」等穢語辱罵,並於原告依法蒐證執行 職務之際,以徒手推擠原告胸前使原告有受脅迫之感。被告 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使原告精神相當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係因警方用粗暴行為押伊的手,警方執法失當 ,方有如此反應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成功路與嘉興橋口攔查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時,遭被告以二次 以「幹你娘」之穢語、一次以「你娘操雞掰」之穢語辱罵執 行職務中之原告,並徒手推擠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310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侮辱公 務員罪,拘役50日;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處拘役55日確 定等情,本院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被 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



當,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已侵害其人格 及名譽權利,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6 萬元,惟被告以因原告以粗暴行為押手,執 法不當而有如此反應為辯,然依目前社會大眾之觀念,「幹 你娘、「你娘操雞掰」等詞,屬人身攻擊之侮辱性言詞,又 事發地點為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嘉興橋口,被告逕在該處 辱罵原告並,不僅已處於一般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更已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之痛苦與難堪,減損 其社會評價,自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原告著警察 制服執行職務時,若認原告有執勤不當之嫌,應循正當途徑 提出申訴及反映,但被告不循正途,以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詞 ,致原告之名譽及擔任警察職務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被告 之作法自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應予駁回。被告之行為既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高雄市政府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現為公司職員, 此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 發原因、被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業已當庭 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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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