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4年度,338號
GSEV,104,岡小,33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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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張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燕伶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6175號車輛) 沿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撞擊行駛於 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 車輛) 後方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後方車身受 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16,72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18分許 ,駕駛6175號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時,不慎撞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後方車身,系爭車輛 後方車身受有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 卷第23至30頁) 。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方 車況及與系爭車輛之間距,致擦撞系爭車輛後方車身,肇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丁憶美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9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考( 見本院卷第5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5 月30日 止,已逾5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 9,220 元、工資7,500 元,共16,720元,有宗泰企業社估價 單可佐( 見本院卷12頁) ,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 1,537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20 元 ÷( 5+1 ) =1,53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加計 工資7,500 元後,共9,03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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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