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柯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70日向訴外人即原名為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循環 動用之信用貸款,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依約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曾於95年3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債 務協商,並訂立協議書,卻僅繳納2,265 元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44,7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協議書約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債務,而原告業經寶 華銀行讓與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555元,及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有辦現金卡,95年間辦理債務協商但因經濟因素 未履行完迄,所積欠本金44,435元,沒有辦法還。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協議書暨還款計畫,債權讓與金額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無法清償為辯,然此屬被告個人 履行能力之有無,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其所 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 餘款本息合計50,55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四、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 付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債權係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 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非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此有現金卡申 請書在卷可憑,又本件原告係受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寶 華銀行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僅得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原告既繼受 前揭銀行之上開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故原 告請求依本金44,735元計算96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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