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4年度,494號
PTEV,104,屏補,494,201512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邱泰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姵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
  5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83,748 元,即該483,748 元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可
  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83,74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290 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