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90號
原 告 盧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張德源即金 順億商行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90 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400元(計算式:10,900-500=10,400)。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