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連易字,87年度,8號
KMDM,87,連易,8,20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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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連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寶官姜繼興(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連訴字第三號 審結)二人分別為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候選人及莒光鄉鄉長候選人,茲為贏得勝 選,遂委託陳奕雲(業經本院以前開案件審結)以代為安排交通工具並支付交通 旅費之方式,請託期約住台親友於投票日返回連江縣投票予渠二人,嗣於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基隆港台馬輪作業現場,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美 金、陳麗玉、陳振華等人(業經審結),價購同日基隆至馬祖南竿之台馬輪船票 ,且發放賄賂船票予被告等人,而約定渠等投票予同案被告陳寶官姜繼興,被 告等前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該賄賂並許以投票予陳寶官姜繼興,嗣執該賄賂船票 返回連江縣南竿鄉,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投票處所投票,因而認為被 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因上開選情激烈,竟受縣議員候選人陳寶官及莒光鄉鄉長候選人姜繼興等人 情請託,在期約返回連江縣投票無需支付交通旅費誘因下,與其他共同被告曹月 梅等一百四十人,先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六至九月間,將身分證件寄回連江縣莒光 鄉,由陳寶官姜繼興本人或其家人、親友代辦戶籍遷入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八 十號陳劉佺妹(陳寶官之母)內,以在連江縣取得投票權;嗣投票日迫近,被告 又接獲陳寶官通知,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基隆港台馬輪搭船現場,收 受由陳寶官委由其樁腳陳奕雲購買之賄賂台馬輪船票,並由陳奕雲協助辦理登船 作業,而許以返回連江投票予陳寶官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上開 戶籍遷徙並前往投票所投票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投票受賄情事,辯稱:搭 台馬輪回莒光鄉之船資,是陳致勇陳寶官之子)先預約購票而支付,伊於上船 後便已給付陳致勇,各付各的船票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足資參照。是被告之自白縱全部可採,仍應輔以相當之証據以論斷被告有無犯罪 ,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犯罪惟一之論據;同理,縱被告之供詞全無可採, 亦仍應有相當之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犯罪,否則即不得逕以罪刑相繩,此為刑事訴 訟之基本精神,亦正為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所在。



四、經查:(一)刑法上之投票受賄罪,係以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故本罪須對於候選 人或助選員提供金錢、物品、財產上利益、公私職務或宴請招待的目的意旨有所 認識,而仍予接受,方能成立;如果無此認識而予接受,則提供者固成立投票行 賄罪名,惟接受人因原無犯罪意思,自不成立犯罪。是其犯罪主體必為有投票權 之人,且認識其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客體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並以此賄賂或不正 利益為條件而允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始足當之。欠缺其一, 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二)證人陳致勇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隔離訊問結證稱:「被告與伊有姻親關係,僅因台 馬輪須事前預定,當日購票,伊先購票,被告登船後便給付船票錢,船票錢各自 付。」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非公訴人所指由陳奕雲交付船票工被告免費搭乘。 (三)台馬輪雖僅開達福沃港(南竿鄉),前往離島之莒光鄉,須搭離島交通船 ,惟莒光鄉民眾搭台馬輪抵馬祖南竿鄉後,憑搭乘台馬輪之票根,即可免費搭乘 離島交通傳前往莒光鄉,無庸另行付費,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八十九連建商字第 一四五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四)再者,被告係同案被告陳寶官之姻親,陳寶官 登記參選連江縣議員,被告稱其係陳寶官之「鐵票」,無須陳寶官行賄期約投票 等語,衡諸常理,應屬可信。縱上所述,被告係自行付台馬輪之船費,客觀上並 無獲利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投票受賄罪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得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吳 振 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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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