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04年度,37號
PTEV,104,屏簡聲,3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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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邱泰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五九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屏補字第四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2,736,921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聲請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並已清 償完畢所積欠相對人之上開債務。詎相對人隱瞞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代聲請人賠付47萬元之事實,並據此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 第525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是以,聲請人之財產若經強制執行,恐受有損害。 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屏補字第494 號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483,742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483,742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依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 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 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 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68,530元(計算式:483,742 元×5%×34/1 2=68,5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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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