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395號
PTEV,104,屏簡,395,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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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潘松志
被   告 邱治峰即邱宇鳴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治峰即邱宇鳴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治峰即邱宇鳴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當日即以現金30萬元交付 予被告邱治峰即邱宇鳴,並約定被告邱治峰即邱宇鳴應於10 3年8月中旬一次清償,另訴外人邱名鑛、被告林欣怡並背書 於被告邱治峰即邱宇鳴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10日、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391607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30萬元借款之擔保。詎原告於103 年8月中旬向被告邱治峰即邱宇鳴請求給付30萬元,遭被告 邱治峰即邱宇鳴拒絕給付,原告另向背書人即被告林欣怡催 討,被告林欣怡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欣怡則以:對曾於系爭本票背書以連帶保證30萬元借 款不爭執,亦願意清償,惟金額過高無法給付。被告邱治峰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治峰即邱宇鳴積欠其30萬元借款,並簽 發系爭本票,而被告林欣怡於系爭本票背書,用以保證此30 萬元借款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並為被告林欣怡所不爭執,另被告邱治峰即邱宇鳴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負責;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邱治峰即邱宇鳴所簽發,票載 金額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迭經原告請求被告邱治峰即邱宇 鳴付款,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林欣怡給付,皆不獲置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 訴訟費用為3,8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6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雖主張本於借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惟因原告乃以 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就原告基於票據關係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就其借款請求權為審酌,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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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