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春
被 告 伍鳳梅即伍慈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萬6,767元,及其中本金15萬4,658元自民國94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6萬7,746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因被告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萬6,767元, 及其中15萬4,658元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7,746元,及自99年5月2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伍慈雲於9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 款20萬元(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0萬元),借款 期間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共3年,以每月 為1期,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為週年19.68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伍慈雲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6萬7,746元,及自99 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伍慈雲另於92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定,伍慈雲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8%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斯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7萬6,767元,及其中1 5萬4,658元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伍慈雲於93年8月12日死亡, 被告為伍慈雲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應就伍慈雲 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基上,原告得依前 揭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 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萬7,746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7萬6,767元,及其中15萬4,658 元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4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否認伍慈雲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伍慈 雲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有信用卡債務,原告應證明伍慈雲 與原告間有借貸及簽訂消費信用卡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伍慈雲於93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伍慈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被 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 有本院103年8月21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13、48、14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伍慈雲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為3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 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為週年19.68%,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伍慈雲 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 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富邦銀行頭家大優待申請書 、約定條款、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各1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被告固否認前開申請書、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形式上之真正,惟前開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上均有伍慈雲之簽名。另查伍慈雲曾於86年7月23日 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下稱屏東郵局)辦理開戶乙節,此業經 本院調取伍慈雲屏東郵局開戶印鑑卡查閱屬實(見本院卷底 存置袋),被告雖陳稱因未與伍慈雲同住,無法承認前開開 戶印鑑卡為真正,然被告既未就前開開戶印鑑卡非真正之有 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顯見伍慈雲確有於前開時點在屏東郵局為設立帳戶事宜, 衡情,尚可推認前開帳戶印鑑卡上戶名欄之簽名應為伍慈雲 所留存無訛。從而,經本院調取伍慈雲於屏東郵局之開戶印 鑑卡,與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互相 比對其上「伍慈雲」簽名筆跡之結果,認簽名字跡之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 筆速、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均屬相似,顯見應為同一人所 簽。且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 本院當庭核對後,前開申請書之原本與上開本院卷內所附影 本相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 定書有何經偽造、變造等情況,僅空言否認該申請書之真正
,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堪認原告所提之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為真正,伍慈雲確有向原告借款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
㈢又伍慈雲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6萬7,746元,及自 99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伍慈雲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然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7萬6,767元,及其中15萬4,658元 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還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3紙、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1 3紙、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至27、59至73頁)。此外,觀之原告提出之前開放款帳卡( 年金戶本息),伍慈雲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 ,均按月有繳付1,000元許至5,000元許不等之金額;再自原 告提出之前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知,伍慈雲 自92年3月24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均按月有繳付1,000元 至4萬5,777元不等之金額。再參以上開借貸契約、信用卡使 用契約既係由伍慈雲申請,可認係伍慈雲借貸,及持信用卡 簽帳消費無誤,被告雖抗辯伍慈雲曾還款,且即便曾還款, 亦非伍慈雲親自還款云云,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說明,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伍慈雲向原 告借貸,尚積欠6萬7,746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持 上開信用卡消費,尚有17萬6,767元,及其中15萬4,658元自 99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實屬有據,堪認為真。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雲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7萬6,767元,及其中15萬4,658元自99年 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萬7,746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2,6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雲遺產範圍內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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