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4年度,344號
PTEV,104,屏小,34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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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44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被   告 陳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東部 地區巡防局所有8W-378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2時許,系爭車輛行駛於 屏東市公園路與信義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 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並涉嫌超速而碰撞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黃冠敦,對本件事 故雖應負3成的過失,惟被告仍應負7成的責任,詎事後迭向 被告請求賠償,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被撞 損,原告依約賠付修理費用2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 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 損照、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影本等件,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其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訴外人黃冠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接近路口時未減 速,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3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而訴外人黃冠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路口減速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3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亦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黃冠敦為肇 事次因,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本院審 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前開各情,認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又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所受損失,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經修復所支出之 金額,合計為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份(本院卷 第7頁)在卷可佐,被告因未到庭視同自認,業經說明如上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 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 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 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 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為70%,而原告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000元, 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4,0 00元(計算式:20,000×70%=14,000)。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104年9月29日,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可 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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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