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172號
ILEV,103,宜簡,172,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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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簡蒼田 
      簡墻  
      簡榮助 
      簡龍養 
      簡再茂 
      簡美蘭 
      潘簡秋月
      蔡簡綵葳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簡年勇(即簡阿樹之繼承人)
      蔡簡阿珠(即簡阿樹之繼承人)
      簡曼如(即簡阿樹之繼承人)
      簡靜子(即簡阿樹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和益 
被   告 簡妙秀(即簡清臨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寶珠 
被   告 簡民傑(即簡清臨之繼承人)
      簡民享(即簡清臨之繼承人)
      簡民熙(即簡清臨之繼承人)
      簡民輝(即簡清臨之繼承人)
      簡寶興 
      簡阿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春蘭 
被   告 簡銘進 
      莊澤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中星 
被   告 簡秀萍 
      簡正雄 
      簡明昌 
      簡清雲 
      簡韶慶 
      簡政緯 
      簡 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正中 
複 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年勇簡銘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壯七段2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 間為訴外人簡坤榮、簡坤、簡如松、簡阿樹、簡西及簡阿土 等6人共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塗簡坤榮、簡坤 池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會同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簡阿土共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收件年 期:38年,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字號:字第004780號,權 利範圍:簡塗簡坤榮簡坤池持分各3分之1,設定權利範 圍:109.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嗣簡塗於86年6 月28日死亡後,簡塗之權利即由原告繼承,詎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簡清雲於102年12月間以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14日應為 簡坤榮、簡坤、簡如松、簡阿樹簡阿土等6人共有,而系 爭地上權僅由簡阿土一人會同而為登記之聲請,未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故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並由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簡清雲勝 訴確定。然因本件原告之繼承人簡塗自38年設定系爭地上權 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上開土地,並 以在其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簡塗死亡後原 告繼續為之,迄今已逾70年,故原告自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 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簡阿珠簡曼如簡靜子簡妙秀蘇寶珠、簡民 傑、簡民享簡民熙簡民輝簡寶興簡阿葱簡秀萍 以:渠等均不同意原告得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澤宇簡正雄簡明昌簡清雲簡韶慶簡政緯 、簡 城及鄭正中則以:原告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



先向地政機關提起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公告,公 告期間如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先經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始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詎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逕向 鈞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縱獲勝訴判決,因未踐行向 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等相關程序,亦無從執該判決向 地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應認原告之訴欠 缺確認利益。且被告否認原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繼 續占有20年之事實,實則依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資料觀之, 簡坤榮簡塗簡坤池3人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年勇簡銘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簡蒼田簡墻簡榮助簡龍養、被告簡韶慶、簡正 緯、鄭正中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原告簡蒼田簡墻簡榮助簡龍養簡再茂簡美蘭潘簡秋月蔡簡綵葳均為訴外人簡塗之繼承人。 (三)訴外人簡坤榮簡塗簡坤池,曾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為38年12月15日、字號為宜蘭字第4780號,設定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 109.99平方公尺。
(四)簡塗部分所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應予塗銷確定 ,並經地政機關完成塗銷登記。
(五)原告等自103年2月27日迄今,均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 登記。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10頁):(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是否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三)承上若是,則原告是否已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達20年以上?
(四)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以本訴確認,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 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 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 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 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惟占有人 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 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 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 ,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 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52號判例參照 )。
2.又按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先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且登記機關接收申 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經審 查無誤者,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 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 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 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 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內政部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16點參照)。故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應屬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公法上請求權,如經地政機關駁回,申請人自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解決,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反之,如經地政 機關審查無誤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調 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始有對土地所有權人提 起訴訟,請求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必要,而非訴請確 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3.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占 用土地之地上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未經地政機關審查並為准駁之 決定,亦即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存在;況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縱經地政 機關駁回其申請,亦係侵害其公法上之地位,自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救濟,是原告主觀上縱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亦無法經由普通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另關於「原告是否係基於地上 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已和平、公然 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原告主張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以本訴確認,有無理由?」等項 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必 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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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